上海北新泾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田杜物资回收分公司与上海瑞奇橡胶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奇橡胶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东12号桥。
法定代表人陈海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北新泾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田杜物资回收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翔路1900弄255号。
负责人张仕敏,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勇、江净,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瑞奇橡胶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叶弟、被上诉人上海北新泾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田杜物资回收分公司(以下简称田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田杜分公司经徐铮等人介绍,获悉瑞奇公司有废铝料出售并于2002年3月下旬到瑞奇公司看货。田杜分公司在看了废铝(包括铝渣、铝半成品、铝废料的混货)统货后提出以人民币7,000元/吨成交,瑞奇公司通过中介人也提出以13,000元/吨结算,双方未对价格形成一致意见。同年3月30日下午,田杜分公司在徐铮陪同下,携带部分现金及2辆货车到瑞奇公司装货。根据多退少补的交易习惯,瑞奇公司先预收了由田杜分公司业务员张久昌支付的废铝预收款1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该收据写明交款单位为“浙江嘉兴有色金属公司,收款事由为废铝预收款,收款方式为现金”。田杜分公司在支付了预付款后,即对2辆货车作空车过磅,然后到瑞奇公司装废铝材料。在装车过程中,田杜分公司先将相对较好的废铝料装上了2辆货车,随后对装上较好铝材料的2辆货车过磅。瑞奇公司因对所装货物的重量有异议,要求田杜分公司重新过磅。此时,徐铮因张久昌等已将废铝装车,要求支付与田杜分公司谈好的中介费,田杜分公司亦给了徐铮。徐铮获款后,乘坐由瑞奇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车离开了过磅现场。当田杜分公司向瑞奇公司人员了解徐铮去向时,才得知瑞奇公司并不认识徐铮。田杜分公司随即向“110”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因时间已晚,便要求将2辆已装废铝的货车先开回瑞奇公司,等候处理。同时将有关人员带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同年4月4日,双方对2辆货车的重量用电子磅又重新过磅,结果均超过前次过磅的重量。由于已装货的货车在瑞奇公司,双方在价格上又无法协商一致,田杜分公司遂于2002年6月4日诉诸原审法院,要求解除与瑞奇公司的口头买卖关系;返还预付的14万元货款。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瑞奇公司、田杜分公司双方的口头买卖关系,因双方对最终的价格未达成一致,因此该买卖关系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田杜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因废铝仍在瑞奇公司,瑞奇公司要求以每吨13,000元的价格卖给田杜分公司的要求,于法无据,亦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田杜分公司要求瑞奇公司退回货款的要求,于法不悖,于情合理,应予支持。瑞奇公司的辩称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信。涉及徐铮的介绍费,因与瑞奇公司无关,田杜分公司要求瑞奇公司退回该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2002年9月3日作出判决:一、瑞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田杜分公司废铝预付款10万元。如逾期支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银行贷款利息。二、田杜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319.24元,田杜分公司负担1,244.22元,瑞奇公司负担3,075。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