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兴权与鲜继贤、余成全土地承包侵权纠纷案

2011年08月22日02:1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蒋兴权与鲜继贤、余成全土地承包侵权纠纷案

重 庆 南 川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蒋兴权,男, 汉族,1966年4月3日生,务农,住南川市南城街道办事处田家居委4组(原6组)。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南川市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鲜继贤,女,汉族,1937年6月5日生,务农,住南川市南城街道办事处田家居委1组(原2组)。
  委托代理人吴滨,系田家居委1组组长,住址同上。
  被告余成全(鲜继贤之夫),汉族,1931年10月7日生,务农,住址同上。
  原告蒋兴权与被告鲜继贤、余成全土地承包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兴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和被告鲜继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成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兴权诉称,1993年,原告家从本市南平镇搬迁到现在的住处,并于1998年4月13日签订书面合同,长期承包了田家居委所有的土地2.48亩。从2005年至今,被告强行耕种了原告承包的土地0.75亩,经所在居委会和办事处解决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的侵害并赔偿损失。
  被告鲜继贤辩称,被告耕种的是居委会的土地,与蒋兴权无关,原告与原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合法应无效;2002年5月,村、社在发包荒山时,将被告家的0.6亩地一起发包给了他人,被告长期找村、社解决无果,要解决就先解决被告家被发包出去的土地,再解决原告的土地问题。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家从南川市南平镇搬迁到原南川市文凤镇田家村6组(即现在的住处)居住。1998年4月13日,原告蒋兴权与原文凤镇田家村委会(即现在的南城街道办事处田家居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书面合同,承包了属原田家村委会所有的土地2。48亩, 承包期限为长期。2002年5月,村、社在向他人发包荒山时,其中的0.6亩地与被告家发生了权属争议,被告在长期找村、社解决无果的情况下,便从2005年起,将原告蒋兴权位于原、被告所在居委原2组的承包地0。75亩强行耕种,今年亦种上水稻。经原、被告所在居委会和办事处多次解决无果, 原告提起了前述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蒋兴权及被告鲜继贤的陈述和答辩意见、蒋兴权和原田家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005年度蒋兴权向田家居委会交承包费的收据、南川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于2006年5月29日协调蒋兴权及鲜继贤等土地纠纷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开庭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蒋兴权依法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侵害,其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0.75亩土地应当返还。关于被告与原村、社发生的土地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蒋兴权承包土地没有必然的联系。至于原告蒋兴权与原文凤镇田家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合同一旦签订生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终止合同的履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亦不得侵害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关于原告蒋兴权与原文凤镇田家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蒋兴权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不过,本案争执土地里今年由被告强行种下的水稻,依法应当由原告蒋兴权收割所有。被告余成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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