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敏与杨芝东、綦江鸿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渝一中民再终字第919号
原审原告郭敏,女,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后山坡194-6号。
委托代理人陈建波(系郭敏之丈夫),男,197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綦江县古南镇后山路194-4号。
委托代理人任志刚,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芝东,男,1956年11年8日生,汉族,住綦江县新盛镇高石村三社。
委托代理人朱东海,男,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綦江县古南镇龙角路58-1号。
原审被告綦江鸿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綦江县古南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理人高平,男,綦江县邮政局保卫干部,住綦江县古南镇后山坡文昌巷69号附33号。
原审原告郭敏与原审被告杨芝东、綦江鸿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30日作出(2003)綦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后,郭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郭敏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渝高法民申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郭敏的委托理人陈建波、任志刚,原审被告杨芝东及委托代理人朱东海,原审被告綦江鸿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丢失,应当由鸿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寄存的车辆既无车籍档案,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车价值,因此,本案中保管物的价值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确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陈建波、郭敏夫妻向杨芝东承包的邮政停车场交纳了一辆汉江面包车停车费,该车辆在该停车场丢失的事实成立。杨芝东作为该停车场的承包人和綦江鸿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停车场的所有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鉴于上诉人郭敏未能提供丢失车辆的合法来源及有效认定其价值的依据,原审判决未主张上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的确凿证据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郭敏申请再审称,原判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判决显失公正。因车辆已丢失,即使车辆价值判断有难度,也应综合同类车辆的市场价值及使用情况或依法评估得出价值,从而判决停车场经营者赔偿损失,而不能因价值判断有困难就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杨芝东、原审被告綦江鸿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再审审理查明,2003年1月20日,綦江鸿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通公司)将其所有的綦江县邮政局停车场发包给杨芝东经营,双方约定月承包费为4600元,承包期至2004年1月31日止。同年3月9日,陈建波向杨芝东交纳了2003年3月9日至4月9日停放汉江面包车一辆的停车费70元,邮政停车场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当日,陈建波将车停放在邮政停车场。其后,陈建波之妻郭敏多次驾驶该辆面包车来停放,杨芝东未提出异议,并均放行。同年3月12日下午,郭敏再次驾驶该辆汉江面包车停放于邮政停车场,次日上午9时,郭敏到停车场开车时,发现车已丢失。杨芝东之子杨兵即同郭敏一起到綦江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案,杨兵报案称:“昨天下午5时,郭敏的汉江面包车停放在邮政停车场,今天上午9时,她去开车时发现车不见了,车主找我索赔。平时看管停车场是我和父亲及母亲黄德秀”。郭敏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管人赔偿损失16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