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建煌保管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解放北路859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顺。
诉讼代理人:谭潮增、欧伟强,均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煌,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民生路39号402房。
诉讼代理人:方树波,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建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越法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于保管期间内在上诉人的保管场所内丢失,上诉人作为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丢失摩托车经济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评估报告确定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广州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17300元给被上诉人黄建煌。案件受理费745元、评估费50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州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就粤A23545摩托车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征询上诉人的意见,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仅在庭审中将《资产评估报告书》交给双方当事人,并告知评估结果就了事。不但没有安排鉴定人出庭回答当事人的质询,也无征询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即使对评估结果有意见,也不知如何提出意见,向谁提出。故原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59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回答当事人的质询),因此原审法院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其后果是剥夺了上诉人发表不同意见的权利。二,上诉人认为资产评估机构对摩托车的评估价过高,请求重新评估。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车辆合法来源合法及相关齐全手续资料,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而引起,被上诉人虽然可以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销售凭证、够车发票的资料,但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能提供粤A23545摩托车行驶证的副证。而只有正副齐全才能称的上证件齐全,若没有副证,就无法说明该车是否参与了年检,其性能指标是否达到了要求,就必然影响到车辆的价值。上诉人认为原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时未将该客观因素考虑在内导致评估价过高。而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了以上疑问后没有将有关情况反馈给评估机构也是对评估机构的一种误导,进而影响了该评估报告的公证性。故请求二审法院对摩托车重新进行评估,按评估出来的合理价值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是粤A23545号(发动机号为038872、车驾号为040654)摩托车的车主,并一直由被上诉人使用。该车平时以月保方式在由上诉人负责管理的广州市东晓南路锦丽居小区地下停车场内停放。2003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又将该摩托车停放在上述停车场,后发现该车丢失。
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广州粤国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摩托车的价值进行评估。广州粤国评估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3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结果是:2003年6月27日,评估对象估值为人民币壹万柒千叁佰元。
另查明:在原审期间,被上诉人已将粤A23545号摩托车行驶证正、副证的原件提交给原审法院。上述摩托车在2002年5月后没有年审。被上诉人在该车报失后,已经向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的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