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永文与李新海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文,男, 1971年2 月5 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祥和花园12座301房。
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海,男, 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莱茵花园5座301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正良,男, 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溢达包装辅料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何宽军,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永文因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14日被告李新海以107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高明区文明路123号5座301房及3号车房。2003年7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邓正良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以75000元的评估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邓正良,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为了逃避债务,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严重损害其债权,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只能证明该房首次转让与二次转让时的价格差异,并不能证明第二次转让时的价格是明显的不合理低价,因为根据一般的商业惯例,房屋的价格是可以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变化的,故房屋的升值和贬值都是正常的现象。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与第三人的交易是经过合法的评估机构对该房进行评估之后,根据该评估价格进行交易的,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评估价格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是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其财产,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1日判决:驳回原告林永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林永文负担。
林永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用表面合法的形式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事实为:被上诉人李新海、邓正良(老婆颜秀兰)同在广东溢达集团公司工作,是契仔、契爷关系,交往甚密。李新海于2002年10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供楼),以107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高明区文明路123号5座301房及3号车房(简称203房),花了几万元装修后于2003年2月左右搬进203房居住。同年2月21日,李新海向上诉人借款80000元,上诉人于同年7月3日提起诉讼,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03年7月28日出具(2003)明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两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17日同一天办理了房地产估价、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以75000元的评估价格将203房转让给邓正良(75000元实际是李新海向银行按揭供楼的金额)。房产转让后,一审开庭时,李新海仍住在203房。综上,203房经装修后,价值已达十几万,李新海在不到半年时间以银行按揭金额的价格转让,除了明显属于低价转让外,更不合乎生活常理。两被上诉人串通逃债、损害第三人的目的显然可见。2、原判对203房的真实价值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邓正良提交的房地产估价答复书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没有估价人员签名,只有单位盖章,另外没有任何辅助依据,根本没有考虑房屋的成新率和装修,因此是不真实和不合法的。二、原判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1、上诉人一审庭审后补充的证明两被上诉人关系的证据没有依规定进行质证,违反有关法定程序。2、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一审没依法告知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3、一审违法适用简易程序,直接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两被上诉人的房屋转让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