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国财与余琴春、蒋丽娟经营权出售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国财,男,汉族,1956年12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中山南路118弄5号。
委托代理人朱永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琴春(被上诉人蒋丽娟之母),女,汉族,1934年12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玉屏南路560弄2号602室。
委托代理人周开建,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玉屏南路560弄11号2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丽娟(被上诉人余琴春之女),女,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玉屏南路560弄2号602室。
委托代理人周开建,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玉屏南路560弄11号203室。 上诉人乔国财因与被上诉人余琴春、蒋丽娟经营权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国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平,被上诉人余琴春、蒋丽娟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丽娟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蒋丽娟将位于本市玉屏路南路560弄6号乙的小店转让给上诉人,转让价为人民币25,000元,等等。同年1月25日,被上诉人蒋丽娟出具收条一张给上诉人,确认收到上诉人转让款人民币23,000元。上诉人于同年2月1日进驻小店经营,并自 2月份起支付小店租金至5月份。同年4、5月份,小店因属违章建筑而被列入拆除范围,双方遂为善后事宜进行交涉,但不能达成一致,故致讼。
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丽娟对小店系街道出租给蒋丽娟的违章建筑,以及小店营业执照上的业主为被上诉人蒋丽娟的前夫,营业执照系个体工商户等均表示事先知悉。上述双方对恢复原状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蒋丽娟对上诉人退还小店内货物也无异议。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丽娟所签订的《协议书》,实为经营权出售合同。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工商经营资格应由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统一行使的法律规定,同时系争小店的经营场所亦属于违章建筑,其存在本身即不具有合法性。故该合同的签订存在违法性并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系争《协议书》应为无效。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丽娟事先均知晓小店的情况,故双方应各自承担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和利益应当相互返还。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丽娟对解除合同及返还财产均无异议,故上诉人要求返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上诉人对转让费人民币3万元中的7,000元不能充分举证,故以能够认定的23,000元予以支持。同时上诉人在庭审中确认经营期间的部分电费及电话费应由其承担,可从返还的转让费中抵扣,故该项诉讼请求还应扣除上诉人确认的部分电费和电话费计人民币601.25元后予以返还。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余琴春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余琴春之间如何建立法律关系及余琴春对其负有相应义务,故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蒋丽娟在原审审理中未提出反诉,故有关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蒋丽娟的货物等其他善后事宜,原审不作处理。据此判决被上诉人蒋丽娟应返还上诉人已扣除相应电费和电话费之后的转让费人民币22,398。75元;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4元,由上诉人负担397元,被上诉人蒋丽娟负担 927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审法院违反审理程序,致使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导致原审关于上诉人对转让费人民币3万元中7,000元不能充分举证的认定有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