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学梅诉邵际超、张玉荣雇佣合同追索报酬纠纷案
湖 北 省 竹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竹民一初字第81号
原告马学梅,女,生于1986年2月7日,汉族,农民,住竹山县柳林乡民主村3组。
委托代理人施博,竹山县宝丰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立志,男,生于1948年12月18日,汉族,干部,住竹山县柳林乡郑家坪村1组(系原告叔公)。
被告邵际超,男,生于1964年5月27日,汉族,干部,住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510号。
被告张玉荣,女,生于1964年2月8日,汉族,居民,系中国电脑福利彩票42180097号投注站业主,住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510号(系第一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全文,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学梅诉邵际超、张玉荣雇佣合同追索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博、何立志,被告邵际超和张玉荣的委托代理人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马学梅诉称:我于2005年2月28日至12月31日在被告邵际超、张玉荣经营的中国电脑福利彩票42180097号投注站务工10个月,被告方除支付我8月至10月份的部分报酬外,尚欠我劳动报酬19851.45元拒不给付。我现在虽无原告方出具的劳动报酬欠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有关精神,应由被告方负举证责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我劳动报酬19851.4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举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6)竹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在被告处务工时间。
证据二:工资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尚欠其劳动报酬的数额为19851.45元。
证据三:工资领条三张,用以证明邵际超支付其2005年8月至10月的部分工资数额。
证据四:邵敏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在被告处务工的工资支付标准。
证据五:原告在被告处务工销售彩票款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在被告处务工期间销售彩票的总数额。
被告邵际超、张玉荣辨称:原告马学梅在我处务工10个月属实,但她的劳动报酬我方巳在2005年8月9日与马学梅的中途结算,以及马学梅在我处务工完毕后的2005年12月31日的总结算中结算清楚,两次结算后,马学梅巳分别向我出具77341元和31926元的欠据两张。这两张欠条是马学梅在我处务工期间的彩票销售款、工资、借支等所有经济往来结算后形成的书面结论。我如果还欠她报酬,她不会在向我出具欠条的同时不向我索要劳动报酬的欠据,况且在我们结算后的2006年1月和2月,马学梅又先后两次向我偿还欠款4855元,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她的劳动报酬巳在我们双方结算时给付清楚。因马学梅在我处是临时雇佣合同关系,我们之间的报酬支付手续不适用劳动部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辨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总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马学梅在其投注站务工期间的经济往来和工资支付清况。
证据二:两次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的事实与第一组证据相同。
证据三:马学梅向其出具的欠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马学梅务工完毕后的欠款总额,以及欠条由77341元到31926元的形成演变过程。
证据四:向马学梅出具的收条三张,用以证明在务工完毕及结算后,马学梅仍向其偿还欠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是:原告马学梅在被告处务工的起止时间、销售彩票款总额、工资计算标准、工资支付数额,以及双方两次结算后形成的欠据的时间、数额和欠条的演变过程。对以上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劳动报酬是否支付的问题。原告的观点是:被告尚欠其劳动报酬19851.45元,对这一数额被告巳在报酬结算清单上备注数额予以确认,我现在虽无欠条,但是否支付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应在雇佣者一方,应由被告方承担其劳动报酬业巳支付的证据。被告的观点是:原告的劳动报酬巳在两次结算时冲减,两张欠条是对原告销售彩票款、借支、工资等所有经济往来结算后形成的最终结论。如果没有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不会在向我出具欠条的同时不向我索要拖欠劳动报酬的欠条,也不会在务工完毕及结算后先后两次偿还其欠款4855元。至于原告提供的报酬结算数额,只能证明双方在结算时对应支付劳动报酬数额的确认,当时没有出具欠据,恰恰证明在结算时我方巳支付了原告的报酬。对原、被告的上述争执焦点,本院将结合案件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