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诉柯玉平租赁合同纠纷案
湖 北 省 竹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竹民一初字第125号
原告湖北省竹山县农机安全监理站。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冯代意,站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斌,竹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柯玉平,女,生于1965年6月14日,汉族,个体户,住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242号。
原告湖北省竹山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诉被告柯玉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先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代意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斌、被告柯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9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4月20日合同到期后,因我单位要开办农机培训业务,急需使用该房屋,但经我单位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被告至今拒不腾退房屋,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我单位面积31.49m2的门面房屋,支付合同到期后至腾退之日止每天9.05元的占用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明确约定我在租赁期满后享有房屋租赁合同续签权。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我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现要求我腾退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违约金,或者与我续签新一年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原告将一间31.49m2的门面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时间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2007年4月20日止。租赁价格按月每平方米9元计算,年租赁费3303元(9.05元/天),合同签订之日必须付清一年的租赁费。一年租赁期满可按原告下一年有关要求续签新的合同,否则被告无条件搬出。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合同到期后,因原告需要将出租房屋作为办公用房,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遭被告拒绝,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如果承租人需要继续使用租赁物,应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续订租赁合同。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07年4月20日期满,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完了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因工作业务需要,不再将房屋对外出租,是其对房屋所有权的自由行使,既原告有权决定是否将房屋继续出租给被告。被告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中已约定自己在合同期满后享有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续签权,这一约定与法律的基本规定相一致,但要满足这一权利要在原告同意继续出租房屋的前提之下。现在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对外出租房屋,且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已及时通知被告返还房屋,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被告无权干涉。因此,在原告不同意被告续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并给付租赁期间届满后至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占用费的标准比照原租金9.05元/天计算。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违约金,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租赁的31.49平方米门面房(位于竹山县农机局机关综合开发楼一楼临街第2间)腾空后返还给原告湖北省竹山县农机安全监理站。
二、被告柯玉平按每天9.05元给付原告湖北省竹山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房屋占用费,时间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柯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