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根与王长盛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
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根,男,1963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仁化县长江镇高洞村黄连洞村小组。
委托代理人邓雪贵,男,1955年12月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扶溪镇扶溪中村四组,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盛,1964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大余县池江镇杨村。
委托代理人刘禄坤,大余县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郭明财,男,1962年12月生,汉族,住大余县池江镇长江村。
上诉人王世根因与被上诉人王长盛、原审第三人郭明财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07)余民二(池)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5月12日,甲方南雄市油山镇黄地村委会与乙方王长盛签订一份协议书,乙方承包梅花寨及周边山场的竹山,经营期限为20年。2002年11月9日,原告王世根和大余县内良乡白井村民蓝顺远与被告王长盛签订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王长盛)把他承包的梅花寨山场2900亩转包给乙方(王世根、蓝顺远)砍伐和经营管理,期限为5年,自2002年11月9日至2007年12月底,在乙方承包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要求及理由致使乙方停产、停工及承包期间的管理经营,如中途使乙方停止经营管理,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每年壹万圆人民币,因甲方竹林管理纠纷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要求乙方自订立合同之日起至2003年12月底,把三年以上的毛竹全部砍完,如乙方没有按时砍完乙方应补偿甲方壹万圆人民币,乙方生产期间,甲方负责办理林业及有关单位的产品放行及各种手续,甲方应及时给乙方办好。……”合同签订后,王世根和蓝顺远即投资开挖一条进入梅花寨山场的拖拉机路,并于2003年3月至该年底砍伐毛竹,在砍伐过程中,王世根和蓝顺远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不得砍伐三年之内毛竹的情形,遭到当地村民的阻止,镇林业站人员也到场予以制止。2005年,南雄人张朝亮以王世根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和蓝顺远委托的一聂姓人一同在梅花寨山场砍伐毛竹,又遭到当地村民的阻止,在拉走少量毛竹的情况下罢手。2005年10月28日,张朝亮以王世根的全权代表身份,收取了王长盛补给的三万元,作为王世根股份自动终止经营权的补偿款,王长盛又给予以蓝顺远的适当补偿,蓝顺远也自动放弃经营权。同日,王长盛与第三人郭明财、何立冬、曹人水订立山场经营权转让合同,将梅花寨及边周山场的剩余17年的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作价60万元。同日,郭明财与黄地村委会,黄地村小组和43户重新签订山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17年(即2005年10月28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郭明财对上述承包山场的山价一次性支付给黄地村委会,村小组和各农户,并派人对竹山进行了管理,延续至今未中断过,2007年还进行了砍伐。2007年5月份,王世根向王长盛提出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经协商不成而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王长盛在2005年10月28日终止与蓝顺远、原告王世根的合同时,没有见到王世根的亲笔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仅凭张朝亮管理过山场和自称是王世根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给予补偿款,终止了2002年11月9日的协议,再将梅花寨及周边山场转让给第三人郭明财。王世根对张朝亮的代理行为事后不追认,因而张朝亮2005年10月28日的代理行为属无效代理。第三人郭明财与梅花寨及周边山场的所有权和林权所有人重新订立了山场承包合同,并进行了经营管理,对山价进行了一次性补偿,郭明财是善意第三人。如果要继续履行王长盛与王世根2002年11月9日的合同,势必侵害到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到梅花寨及周边山场所有权者和林权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出2002年11月9日的合同继续履行有效,现山上苗竹由原告砍伐出售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王长盛因张朝亮的无权代理行为致使王世根不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由于2003年砍伐完苗竹后,王世根和蓝顺远即已赢利,有蓝顺远的调查笔录佐证,故损失是不存在的。根据原、被告2002年11月9日订立的合同约定,“如中途使乙方停止经营管理,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每年壹万元人民币”,被告王长盛应向王世根支付两年违约金(2006年、2007年)的50%(王世根、蓝顺远各占50%)。原告王世根在诉状中提出判令被告第三人返还在侵权盗伐原告经营所有苗竹18000条,按市价每条纯利6元计,折款108000元的诉请,因梅花寨及周边山场已于2005年10月28日由山场所有权人和林权所有人和郭明财重新签订了山场承包合同,郭明财管理和砍伐属依合同行使正当权益,不能定为“盗伐”,再者,原告也无确切证据证明第三 人的砍伐数量,因而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长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世根支付一万元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王世根负担710元,被告王长盛负担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