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飞轮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康杰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杰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600弄3号思创大厦12层c座。
法定代表人童淑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栋,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大治,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飞轮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史家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震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建新,江苏苏州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康杰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栋、钱大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史家栋及委托代理人龚震岐、黄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9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日本mimaki jv4-160喷画机一台,金额人民币17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提货前付货款的95%,机器调试安装正常喷出第一张图后,被上诉人即付清余下款项;该设备免费保修一年,上门服务,终身维护,其中喷头、墨囊、刮片和裁纸刀不在此列,若使用上诉人指定墨水,喷头保修三个月;上诉人赠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耗材。合同订立的前一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2001年9月20日上诉人送货至被上诉人处,当日被上诉人付款人民币141,500元,同月27日付清余款人民币8,500元。被上诉人收货后因出现设备异常状况,在9月25日、9月29日、10月3日、10月8日和10月15日向上诉人报修,上诉人均上门服务。之后被上诉人以设备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未得到解决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申请对系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检验协会”对系争设备进行测试鉴定。2002年6月17日,“检验协会”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已经进行测试的结果,张家港飞轮广告公司所购mimaki jv4-160喷画机存在质量故障,无法进行正常喷绘作业。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虽未约定设备的质量要求,但被上诉人收货后短期内多次提出保修,上诉人服务后仍未能使设备正常运行。后双方在测试方案中对质量标准作出约定,可视为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予以补充确定。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喷绘打印,该设备经鉴定认定为质量故障,故被上诉人有权就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可依交易习惯确定。被上诉人在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已先后5次向上诉人报修,上诉人经保修后至今尚未能使设备正常运行。即使依上诉人三包的承诺,包退理应包含在三包之中,现被上诉人选择请求退货,应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恶意退货,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耗材费,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调试设备必需用多少耗材数量的证据,且上诉人随机赠送了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耗材,故被上诉人实际的耗材应以上诉人赠送耗材价值为限,被上诉人在退货时可不再退还上诉人随机赠送的耗材,故被上诉人要求退还耗材人民币13,7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因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存在,难以支持。因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经鉴定存在质量故障,故本案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7万元,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mimaki jv4-160喷画机一台;二、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716.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751.20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3,965。5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