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文胜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冲鹤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文胜(又名黎文成),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冲鹤村番村南丰村三巷10号。
委托代理人何佛元,广东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冲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冲鹤村委会)。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冲鹤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卢永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海星,广东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文胜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4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5月9日,黎文胜与原顺德市勒流镇番村村委会签订《农业生产承包合同》,约定由黎文胜承包“潘顺四亩”鱼塘,期限5年,从2000年5月24日至2005年4月份,每年承包款为4888元;2003年6月20日由于顺德区勒流镇人民政府需要征用冲鹤村委会发包给黎文胜的鱼塘,冲鹤村委会按合同规定一次性补偿给黎文胜4888元,在冲鹤村委会与黎文胜签订的合同上注明“此合同已终止”并有黎文胜签名。后有部分收回鱼塘尚未填土,黎文胜继续使用该部分鱼塘,至2004年8月27日冲鹤村委会对本案讼争鱼塘重新投包。2004年9月8日黎文胜称冲鹤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补偿款及退还2003年承包租金等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1年12月26日,经原顺德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勒流镇冲鹤村民委员会和勒流镇番村村民委员会合并成立勒流镇冲鹤村民委员会,原番村村民委员会第四小组的资产,归由勒流镇冲鹤村民委员会管理和使用。另在本案审理期间,冲鹤村委会与黎文胜双方就鱼塘的实际使用面积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不同意进行现场测量,故法院2004年11月19日委托国土规划部门对讼争鱼塘进行测量,经测量“潘顺四亩”1998年面积为3765.58平方米,现面积为3315.15平方米。
原审判决认为:冲鹤村委会与黎文胜于1999年5月9日签订的《农业生产承包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顺德区勒流镇人民政府需征用黎文胜承包的鱼塘,冲鹤村委会通知黎文胜协商征用补偿事宜。黎文胜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黎文胜对自已的行为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黎文胜应明确知道在《农业生产承包合同》上签名确认“此合同已终止”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所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另黎文胜起诉要求冲鹤村委会支付一次性补偿款,退还承包款等,是以合同不再履行为前提。综上所述,确认冲鹤村委会与黎文胜签订的合同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黎文胜在合同解除后仍拒不将鱼塘退还冲鹤村委会,已对冲鹤村委会的财产权构成侵害。黎文胜应对由此造成冲鹤村委会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讼争鱼塘新、旧面积差及参照双方订立的原承包合同中有关鱼塘承包款的约定,黎文胜侵占冲鹤村委会鱼塘造成的损失为5020.52元(3315.15平方米÷3765.58平方米×4888元÷12个月×14个月=2155。52元)。冲鹤村委会起诉要求黎文胜赔偿损失4561元,没有超出规定,予以支持。黎文胜侵占冲鹤村委会鱼塘造成冲鹤村委会损失,冲鹤村委会与黎文胜之间构成侵权之债,黎文胜要求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退还2003年承包租金,构成的是合同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黎文胜要求扣减2003年承包租金与本案债务的性质不同,且冲鹤村委会不同意,故黎文胜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黎文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冲鹤村委会4561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黎文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