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顺开物资合作公司与上海铝线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号
原告上海顺开物资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431弄15号17楼g座。
法定代表人戴雍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世云,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铝线厂,住所地上海市广元西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增年,该厂职工。
原告上海顺开物资合作公司诉被告上海铝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戴雍鹤及委托代理人钱世云、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增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至2001年间,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铝锭买卖业务。业务终止后,为核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双方于2002年11月25日进行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643,562.86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643,562。86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1年11月25日的对帐确认函一份。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因经济困难,现无力偿付尚欠的货款。
因被告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铝锭买卖交易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 7,643,562。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铝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顺开物资合作公司货款人民币7,643,562。8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27元,由被告上海铝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单素华
二00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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