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昌县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上犹县民政局、赣州市上犹安养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江 西 省 上 犹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上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会昌县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湘江镇南大路3号。
法定代表人任发祥,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大勇,男,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红平,男,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犹县民政局。住所地:上犹县城下西村路。
法定代表人张智,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赖光龙,男,1956年生,汉族,系该局党组书记,住上犹县城东山大道。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上犹安养院。
负责人陈三水。
委托代理人周云,男,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会昌县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会昌建筑公司)与被告上犹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赣州市上犹安养院(以下简称安养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2日、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各自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被告民政局通过招标的方式将造价364 024.89元的“上犹县民政局安养院”工程给原告承建,之后,原告即与被告安养院于2006年1月15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包括安养院的1#楼、3#楼土建和安装工程以及挡土墙施工,约定工程款按以下方式支付:完成基础部分付总价的20%,浇完一层楼面付至总价的40%;主体封顶付至工程款总价的65% ,余3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付清,留5%作保修金,保修期满无息退还。施工合同约定由民政局担保,民政局于2006年1月19日出具担保书,担保如安养院不能如期支付对应的工程款,则由民政局来支付所有工程款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之后原告即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派驻人员开始施工,当原告完成1#楼及挡土墙的施工后,突然收到被告安养院出具的停工并解除施工合同的通知,原告即按被告安养院要求全面停止施工,并对已经完成的建筑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189 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两被告即以完工工程款需要另行解决为由,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经原告多次主张,两被告即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工人工资、招投标费用、投资利息等各项费用共计189 000元,与被告安养院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安养院辩称,1、停工是原告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按合同的规定才叫原告停工的,要求原告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2、原告提出的工程款是天价,无理要求;3、要求对工程质量重新鉴定。不反诉,只作为抗辩意见。
被告民政局辩称,我局的答辩意见同安养院的一样。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被告民政局以招标人的身份将“上犹县民政局安养院”建设工程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名称为上犹县民政局安养院,建筑面积约760m2,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要求:2006年1月15日至4月30日,工程招标范围:1#楼±0以上、3#楼土建和安装工程以及挡土墙施工,招标时被告民政局没有向投标人提交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原告报名参加了投标,并向县招投标服务中心交纳综合服务费370元、招投标保证金10 000元,向县行政服务中心交纳行业管理费2184元、工程定额测定费509.6元。通过招标,原告会昌建筑公司以364 024.89元中标,县招投标中心退回原告招投标保证金10 000元。2006年元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安养院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楼及山顶塔楼单位面积造价按3#楼投标价计算,一次性增加材料二次搬运费1万元,工程完工后进入结算;水电安装单价按原告提供的预算单价下浮10%后按实际量结算,间接费另算;土方挖方按每立方3.6元计算,挡土墙回填土方每立方4元计算,不计其他费用。2006年元月14日被告民政局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下发中标通知书,次日,原告与安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养院;工程内容为塔楼、1#楼、3#楼、土建水电安装、挡土墙;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挡土墙;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中标价包干和协议方式确定 ;付款方式 :按招标文件,1、完成基础部分付总价20%,2、浇完一层楼面付至总价40%,3、主体封顶付至工程总价款的65%,余30%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付清,留5%作保修金,保修期满无息退还。合同约定由被告上犹县民政局为被告安养院的担保人,同月19日,被告上犹县民政局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如被告安养院不能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则愿意代为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发包方的施工代表为刘敬华。另被告安养院还派了一人在工地监督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驻工地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