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民丰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维明苑装饰材料企业有限公司返还欠款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民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台州府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秉峰,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维明苑装饰材料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兆丰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江明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海市民丰物资有限公司因返还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 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秉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诉称,其于2000年9月至12月,先后从印尼进口3个货柜的肯帕斯地板坯料58。7012平方米,加上还有1个货柜的印尼橡胶木地板坯 20平方米,货款总额约300,000元。上述4个货柜木地板坯料均进入本市兆丰路13号被上诉人借用的上海森晖木业有限公司仓库。嗣后,双方口头约定对上述木材货物全部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加工板材进行销售。但被上诉人将3个货柜的肯帕斯地板木料经加工全部销售后(上诉人已将另1货柜橡胶木地板坯全部拉回其公司),迟迟不肯结帐,被上诉人除代垫有关费用和支付部分货款,尚欠上诉人货款55,835。21元。但上述事实,上诉人未提供充足的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的货款,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和理由,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2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673元,由上诉人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令上诉人败诉,系未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提供的收货单、传真件、庭审笔录等能够证明上诉人将货物交付被上诉人的事实;提供的进帐单能够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关系;提供的结算清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欠款 55,835。21元,支付利息2,814元。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审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外贸代理合同三份;2、发票英文件及中文翻译件各三份;3、海关专用缴款书三份。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进口3个货柜肯帕斯地板坯料的事实。4、上诉人制作的存货明细帐一份,以证明上诉人进口的三批肯帕斯地板坯料销售给被上诉人的事实。5、卢立美书写的证词一份,以证明上诉人有一个货柜肯帕斯地板坯料送到被上诉人处的事实。
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1-3与本案事实无关;认为证据4系上诉人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证据1-3系上诉人进口系争地板坯料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板材代销关系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此3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卢立美未到庭陈述事实,未接受双方询问,被上诉人对其证词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间(落款时间2000年2月15日),上诉人传真给被上诉人一份函件,内容为“上诉人截至2000年12月31日止有肯帕斯板材 52。1887 立方米合计139,749.18元;有白桐木板材30.8333立方米合计32,910。25元存放在贵公司,请给予证明,此证明作审计之用。”被上诉人在此传真件上加盖了单位印章。2001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在一张上海森辉木业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上加盖了单位印章,该送货单写明提货单位为陈民,即上诉人法定代表人。2000年10月8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以汇票方式支付的货款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