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理达仪器厂与上海协达医疗器械保健品经营部不当得利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协达医疗器械保健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高安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佐,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甫光,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紫红,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理达仪器厂,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二路717号2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陈妙凤,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祥,上海市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协达医疗器械保健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协达经营部)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协达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夏甫光、赵紫红,被上诉人上海理达仪器厂(以下简称理达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理达厂因与上海医疗器械工业(集团)公司经理部(以下简称医疗经理部)买卖纠纷诉至黄浦法院,诉讼中,李长岐、协达经营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涉案标的为人民币168,664.67元。后黄浦法院作出(2000)黄经初字第786号判决书,认定该案理达厂、医疗经理部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理达厂共向医疗经理部供货总计价值人民币897,824.99元,医疗经理部已支付货款人民币732,160.32元,且向理达厂供货价值人民币41,720。63元,除去本案涉及的人民币 120,698元,医疗经理部应给付理达厂人民币3,246。04元。黄浦法院同时认定,本案涉及的人民币120,698元货款系1995年6月1日和8月24日,医疗经理部应李长岐口头要求,以支票形式分两次支付,已经协达经营部入帐。同时黄浦法院认定,由于李长岐既是理达厂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又是协达经营部承包人,而理达厂又未能充分、有效地举证证明理达厂对李长岐相关业务代理权限终止后采取了通知医疗经理部等必要措施,亦未能证明医疗经理部属知道或应当知道李长岐作为理达厂业务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已终止,故认定李长岐的行为构成对理达厂的表见代理,将该笔款项人民币120,698元从黄浦法院诉讼的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理达厂依据已生效的(2000)黄经初字第786号判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返还协达经营部收讫的该笔货款,于法有据。关于协达经营部辩称的时效问题,因本案衍生自黄浦法院(2000)黄经初字第786号一案,而该案于2001年才作出判决,故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协达经营部辩称的诉讼主体问题,因本案涉讼的欠款黄浦法院认定本应由医疗经理部支付给理达厂,但由于李长岐的表见代理行为,黄浦法院认定医疗经理部实际已支付给理达厂,故将该笔欠款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因而理达厂享有向协达经营部追讨的权利。关于协达经营部提交的谅解协议,由于协达经营部承认协议中的除外条款针对的是(2000)黄经初字第786号一案,而本案由该案衍生,故本案应使用谅解协议中的除外条款。关于协达经营部辩称的其收取的该笔款项系代理达厂归还贷款本息及抵扣货款一节,由于协达经营部无法出示理达厂委托协达经营部代付款项的书面凭证,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谅解协议,双方不再追究除黄浦法院案件涉及款项之外的其他款项,故该节辩称亦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协达经营部应返还理达厂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 120,698元。
上诉人协达经营部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曾签订一份《有关遗留问题的谅解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自协议签订后予以免除,虽然该协议将黄浦法院正在审理的(2000)黄经初字第786号案件作为除外条款,但黄浦法院审理后对本案系争的人民币120,698元不作处理,故现理达厂就该款项重新提起诉讼,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2、1995年时李长歧系理达厂销售经理部的负责人,其代理理达厂要求医疗经营部将系争的人民币12万余元汇入上诉人帐户,又口头委托上诉人将该款项分五次代理达厂归还农行的贷款、利息及其他欠款,故上诉人并未将系争款项据为己有,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理达厂一审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