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行上海人民广场支行与上海正邦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上海珠蜂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15号
原告兴业银行上海人民广场支行(原福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人民广场支行),地址:上海市福州路666号15楼。
负责人刘海萍,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培洪、倪志刚,上海市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邦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东兰路。
法定代表人孙凤娟。
被告上海珠蜂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4号116室。
法定代表人倪妹妹。
原告兴业银行上海人民广场支行诉被告上海正邦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珠蜂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志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短期贷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300万元,期限自2002年2月8日至2003年2月7日, 借款年利率为6.435%。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二被告以其拥有的上海银行股份679。65万股对该贷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 告依约提供了贷款。2002年10月10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被上海市公安局经侦队冻结,冻结期限从该日起至2003年4月9日。此后,两被告的办公场所也 被上海市公安局经侦队查封。两被告已无法正常开展经营。原告认为,由于第一被告涉嫌诈骗被司法调查和查封、冻结,导致资信状况急剧恶化,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和法律规定,要求 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第二被告也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短期贷款合同,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 1,300万元并偿付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期内息和复利为人民币152,641。08元,2003年2月9日至2003年3月10日的逾期息为人民币 82,861。64元);2、第二被告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以拍卖、变卖质物的价款优先清偿贷款本息。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件: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2-01-01-004的短期贷款合同一份;2、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 2002-01-04-004质押合同一份;3、第二被告持有上海银行股份679。65万股的股权证(号码为101002001971;4、原告持有的上海银行股权质押凭 单;5、借款借据一式两联;6、第一被告开户申请表和预留印鉴卡;7、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各一份。
两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由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截止2002年12月21日,第一被告应付息211,461.25元,已扣收利息175,361。66元。原告计收逾期息从2003年2月9日 起。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询问得知,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凤娟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尚未涉及本案所涉的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短期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第一被告的财产已被查封,该情况危 及贷款资金的安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之条件,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并提前收贷,于法有据。目前该贷款合同的正常借款期限亦已到期,故可直接判决第一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 息。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以上海银行股份为质物的质押合同已向上海银行办理了出质登记,原告因此而取得了股权质押凭单,该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在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 原告有权依法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质物行使质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