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庆海诉王丙银、杜恒瑞雇佣合同拖欠工资纠纷案
山 东 省 汶 上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汶民一重初字第2号
原告:贺庆海,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郭仓乡西杨庄村。
委托代理人:张思征,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丙银,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汶上县郭仓乡乔村。
委托代理人:李艳,汶上县汶城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恒瑞,男,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郭仓乡苏村。
被告:汶上县第六建筑公司,住所地:汶上县郭仓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传敏,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汶上县郭仓乡政府工作人员,位汶上县建筑公司家属院。
原告贺庆海诉被告王丙银、杜恒瑞雇佣合同拖欠工资纠纷一案,于200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4 年4 月7日作出(2003)汶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被告王丙银、杜恒瑞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04年9月2日以(2004)济民三终字第546号裁定撤销一审(2003)汶民一初字第867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王丙银、杜恒瑞的申请,依法追加汶上县第六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05 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庆海、委托代理人张思征,被告杜恒瑞,被告王丙银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汶上县第六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传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庆海诉称1996年度,我受被告王丙银、杜恒瑞二人的雇佣,带领二十余人在二人承包的济南岔路街505工地干清工,至2000年1月二被告还欠我工资款15841元,并出具了欠条,其后二被告又支付5-6 千元,尚欠9000余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9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841元,并从起诉之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
被告王丙银辩称,王丙银、杜恒瑞是受汶上六建公司委派在济南505工地负责,二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欠款应由汶上六建公司承担,被告王丙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杜恒瑞辩称,我在济南505工地负责材料和人工,欠条手续是我出具的,汶上六建公司未和我们结账,所以我们也不能和原告结账,所欠原告的工资款应由汶上六建公司偿还。
被告汶上县第六建筑公司辩称,96年度汶上六建公司承包了济南三箭集团总承包的济南岔路街505工地家属楼,王丙银、杜恒瑞又合伙承包了六建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六建公司与王丙银、杜恒瑞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汶上县六建公司只收取5%的管理费和设备租赁费,王丙银、杜恒瑞负责材料费、人工费等,施工中所欠外债与六建公司无关。因此,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王丙银、杜恒瑞负责偿还,且原告从未向六建公司主张过权利,六建公司不应承担还债义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为 ,1996年汶上县第六建筑公司承包了济南三箭集团总承包的济南岔路街505工地宿舍楼,96年11月28 日汶上县第六建公司将其承包的505工地部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王丙银、杜恒瑞二人,由王丙银牵头与汶上县第六建筑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汶上县第六建筑公司向王丙银、杜恒瑞提取工程总价款5% 的管理费,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材料、人工费和所欠账由王丙银、杜恒瑞负责偿还。1996 年至2000 年期间原告贺庆海受被告王丙银、杜恒瑞的雇佣,带领十几人在济南岔路街505 工地干清工,到2000 年1 月20 日止,被告王丙银、杜恒瑞向原告贺庆海支付了部分工资外,还欠原告15841元工资款未清,被告杜恒瑞向原告贺庆海出具了欠人工费15841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丙银、杜恒瑞催要,二被告又归还了部分现金和用实物折价抵账,至今尚欠原告贺庆海工资款9000元未清。原告贺庆海在起诉前最后一次向杜恒瑞讨要所欠工资款的时间是2003年秋,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