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刘为利、陈飞与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寿光路3号6单元502户。
委托代理人:李湖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宏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为利,男,193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台西三路6号内302户。
委托代理人:李湖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宏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飞,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莘县路94号502户。
委托代理人:李湖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宏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顺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德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国文,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贵树,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勇、刘为利、陈飞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2日、12月7日两次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李勇、刘为利、陈飞的委托代理人葛宏志,被上诉人万家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国文、刘贵树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李勇、刘为利、陈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湖侯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万家乐公司与青岛佳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已于2002年12月16日作出(2002)顺法经初字第038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转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万家乐公司查明佳乐公司已于2002年11月4日被依法吊销,但李勇、刘为利、陈飞作为佳乐公司股东未按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履行清算义务。
2003年12月18日,万家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勇、刘为利、陈飞立即赔偿所欠万家乐公司货款本金359816.1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赔偿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自2003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二计付);2、李勇、刘为利、陈飞立即赔付万家乐公司在原诉佳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所垫付的诉讼费用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3、李勇、刘为利、陈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一审诉讼中,万家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李勇、刘为利、陈飞立即赔偿所欠万家乐公司货款本金359816.1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2004年4月16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李勇、刘为利、陈飞赔偿万家乐公司货款本金359816。19元及利息(从200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二、李勇、刘为利、陈飞偿付万家乐公司在诉佳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所垫付的诉讼费8070元;三、上述款项李勇、刘为利、陈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勇、刘为利、陈飞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05年4月9日作出(2005)顺法民二申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进行再审。2005年7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顺法民二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经再审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全体股东均是清算主体,负有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的义务;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责任,是因清算主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权人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的清算赔偿责任;再次,清算赔偿责任是基于清算主体的忠实义务、注意义务而衍生出来的各种责任所组成,是一种行为责任,因为当清算主体不履行时,法院无法强制其履行,而只能依法支持权利受损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追究清算主体不履行的法律后果,责令其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使清算主体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效果。本案中,佳乐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实际上已停止运作,李勇、刘为利、陈飞作为公司股东,应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在法院依万家乐公司申请执行生效判决书的过程中,李勇、刘为利、陈飞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清偿公司债务,违反股东的法定义务,不仅规避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侵权性质,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客观上损害万家乐公司的债权实现,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应对万家乐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法院基于侵权纠纷而受理此案,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李勇、刘为利、陈飞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勇、刘为利、陈飞提出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的请求,经查属实,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一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之处,符合法律规定,李勇、刘为利、陈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李勇、刘为利、陈飞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