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路明电脑有限公司与高丛琳、上海天宏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宏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浦科技园b区2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高丛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一鸣,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叶敏,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路明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海滨广场福来阁17d。
法定代表人李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典奎,男,汉族1930年1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园南二村81号403室,系上海市农场管理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蔡亚平,男,汉族,1955年6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1032弄116号,系上海锦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高丛琳,男,1973年9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中山南二路1023弄20号1404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800弄21号402室。
委托代理人邱一鸣,上海天宏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天宏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3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邱一鸣、何叶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隋典奎、蔡亚平,原审被告高丛琳的委托代理人邱一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0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回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为人民币2,725,504。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该款项于1999年10月30日前归还15万元,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60万元,余款原则上于2000年10月31日前归还,每月归还16万元,直至还清。如因故无法按时还款,由双方协商每月进度,最迟不超过2000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所有款项按年息10%计算,从1999年10月 1日起算。该协议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并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上诉人的签署日期为1999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的签署日期为1999年10月 29日。2000年6月4日,原审被告高丛琳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书,内容为:“本人高丛琳对欠深圳市路明电脑有限公司之款项,不管上海天宏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发展如何,一概承担其回款责任,将欠款还给该司指定受款人。”自回款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共为1,061,979。8元,以货冲抵货款的金额为 434,60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诉人于1998年2月成立,系由原审被告高丛琳、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林及案外人唐富强投资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李林投资额为 42。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即2000年11月26日上诉人以货抵款的型号为ah208的设备500台及eh2017的设备200台的单价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入帐凭证上载明的单价已由上诉人认可,而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设备交付时的单价,因此双方对单价的约定不明。据此,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该时期出售给他人的设备单价作参考,认定ah208型设备单价为179元,eh2017型设备单价为378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即苏嘉龙签收的货物是否应冲抵货款,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了归还设备清单上的货物,而苏嘉龙作为其工作人员在归还清单上的签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该清单注明了代符号栏是好货,故苏嘉龙签收时应视为承认标有“√”符号者均为质量好的货物之事实,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所收货物均有质量问题,并向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且在双方货款往来中,亦均存在以货抵款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所谓的货物质量不好,其只是代收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要求以质量好的货物冲抵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由苏嘉龙签收的、应冲抵被上诉人货款的货物价值为269,942。20元。对于争议焦点三,即上诉人于2000年11月30日给付任敦珍的10,000元、2000年12月9日支付李林的11,000元是否应认定为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李林虽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同时也是上诉人的股东,上诉人虽给付李林11,000元,但由于没有被上诉人的委托,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加之李林也表明该款与被上诉人无关,故无法认定李林收取的款项系职务行为,因此该11,000元不能认定为系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对任敦珍收取的 10,000元,因上诉人无法证明任敦珍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故对该笔款项亦不予认定。对于争议焦点四,即1999年10月21日及27日,上诉人交付深圳市三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硕公司)的两张汇票是否是代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签订回款协议的日期为同年1999年10月20日,应认定上诉人对该日期之前的欠款已予以确认,而系争两张汇票的出票日期为同年10月21日和27日,故不能认定该两张汇票系回款协议签订之前的还款。另,被上诉人对李林的电子邮件的内容无异议,而从该电子邮件可以看出,上诉人开具给三硕公司的汇票系出自被上诉人的指令,且开具汇票的日期均在该邮件发给上诉人之后。电子邮件的内容还反映出,三硕公司的基本资料也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亦确认收到了另两张开具给三硕公司的汇票,并已作为上诉人的还款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故系争两张汇票可认定为系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支付的款项,应作为上诉人的还款予以扣除。对于争议焦点五,即上诉人提供的2000年4月12日的证明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采纳。理由为:一、该“证明”与原审被告高丛琳发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林的电子邮件有多处内容相互排斥,足以使人产生合理的怀疑。由于“证明”出具在4月份,而高丛琳也确认当月收到了该“证明”,故其应知晓“证明”的全部内容。因该“证明”已明确了“1999年所签回款协议书作废”,并同意将还款计划延至2005年12月31日前,故高丛琳在2000年5月的电子邮件中仍称要求变更回款协议,并强调公司困难,要求将还款延至2001年底的行为显然有悖常理,对此,上诉人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二、由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上诉人的股东,双方又均承认两公司间具有关联性,即上诉人实为被上诉人设在上海的销售公司,故高丛琳有机会接触被上诉人的公章,加之被上诉人提供了加盖有上诉人公章的空白纸,由此可以推断,上诉人亦有可能获取加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空白纸。三、被上诉人在1999年10月与上诉人签署回款协议后,上诉人于 2000年4月前一直在还款,而该“证明”中反映出的被上诉人放弃了利润及利息、承担了罚款、废除了回款协议等内容,理应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协商的过程,且“证明”上的数额也与事实不符。因此,该“证明”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六,即税务机关对上诉人的罚款是否应从货款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货款纠纷,与上诉人因违反税务有关规定受到罚款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承担该笔罚款,故对该笔款项不作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