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轻工业环境保护技术研究所与上海城市公害资源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市公害资源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胡雯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上海市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祺,上海市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轻工业环境保护技术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斜土路433号。
法定代表人夏光华,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城市公害资源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1)长经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2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件审理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承揽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作为定作方,被上诉人作为承揽方,承建奉贤县种畜场污水处理工程,工作包括设计、安装、调试、制作和竣工验收,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93,000元,由被上诉人实行包干;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按市畜禽污水综合治理指挥部有关规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进场一周付总价25%,安装结束付50%,其余验收后支付;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办理;完成期限未作约定,注明有效期限从合同订立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合同另对项目的内容及质量技术要求作了约定。合同订立的当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付人民币3,000元。被上诉人对该工程进行设计,设备及安装由宜兴市南方环保设备厂负责,工程安装在6月底完成。2000年7月17日、8月8日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20,000元和77,500元,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人民币100,500元。被上诉人在设备调试后分别于8月25日、9月21日和10月19日三次将采取水样交上海轻工环境保护压力容器监测总站检测。上诉人未具体过问该工程的施工进程,对该工程未进行验收。2001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就合同履行情况向上诉人发函表示:“奉贤县种畜场清理项目设备去年七月份安装完毕后,经市监理单位以及双方人员到场认可后,进入运转调试。在调试运转过程中,我所多次取样化验分析,项目已达到了合同规定的排放要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设备安装完毕支付总价的50%给我所,其余款项待项目验收合格付清,贵公司不能很好地履行合同,定金付后,其余款项分文未付。因此,我所多次口头通知贵公司要求组织市环境监测中心或奉贤县环境监测站进行项目监测验收,至目前为止,毫无验收迹象。望贵公司严格履行合同要求,尽快付款给我所,尽快落实项目监测验收时间,并及时通知我所。否则作项目自行验收合格论处”。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信函后未予回复。被上诉人又于同年7月6日再次致函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尽快根据合同条款支付工程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再约定下一步污水处理运转调试日期。之后,上诉人仍未向被上诉人作出答复。被上诉人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于2003年6月25日之前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170,000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4.9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4。9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