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与上海新计实业有限公司、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6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699号。
负责人董志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刁旭东,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欣,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新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486号。
法定代表人焦自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立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文庆,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山东中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焦自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润民,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以下简称工静支行)诉被告上海新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计公司)、被告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静支行委托代理人刁旭东和汪欣、被告新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庆以及被告长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润民等到庭 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静支行诉称,原新计公司向工静支行借款人民币5,260万元于2002年10月28日到期,且在此之前,新计公司也向工静支行提出将该借款转期要求和出具欠 息支付计划及承诺书,承诺转期后的贷款转为抵押贷款并保证不再发生新的欠息,故工静支行于2002年10月29日与新计公司签订人民币5,260万元的转期借款合同,借款 期限从2002年10月29日起至2003年2月28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同日与长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限自贷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之后, 工静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新计公司未能履行承诺,至11月20日仍发生欠息人民币186,309。20元。工静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新计公司立即向工静支行归还借款本 金人民币5,260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995,110。7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5,260万元为本金,自2003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 一计付);2、长江公司对新计公司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工静支行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2002年10月29日,工静支行与新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2002年10月 29日的借款凭证一份;3、2002年10月29日,工静支行与长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4、新计公司于2002年10月26日向工静支行出具的《上海新计实业有 限公司欠息支付计划及抵押贷款承诺书》一份。
被告新计公司辩称,工静支行所述的借款事实属实,对工静支行关于借款合同项下本金的诉请没有异议;但新计公司曾向工静支行支付过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并且另有以房 租冲抵利息的情况;有关的具体数额以及凭证要收集以后向法庭提供。新计公司对于工静支行向法庭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新计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被告长江公司称,工静支行所述的借款担保事实属实,表示目前正在与工静支行协商。长江公司对工静支行向法庭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长江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工静支行陈述本案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工静支行对新计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表示曾向工静支行支付过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和另有以房租冲抵利息的情况予以认可;但工静支行明确,新计公司的该部分付 息行为并非是支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对此陈述,新计公司也予以认可。
本院判决的理由
本院认为,基于新计公司和长江公司已在本案庭审中对工静支行所陈述借款、担保和欠息事实的确认,本院对工静支行现要求新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逾期息;以 及要求长江公司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工静支行在本案庭审中明确不同意以调解方式处理,故本案无调解基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