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第二石油机械厂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54号
原告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国权路41号1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顾承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第二石油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江阴街2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月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耀卿,该厂职工。
案由企业之间借款纠纷
原告诉称:200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临时借款协议书》,约定为了被告安置因改制后留下的富余职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期 限自2003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3日,被告到期必须一次性全额还款。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迄今未予归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万元。
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希望通过调解分期归还借款。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第二石油机械厂确认尚欠原告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
二、被告上海第二石油机械厂同意在2003年5月至2004年4月的一年期限内每月分期偿还原告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其中2003年 5月、8月、11月各偿还人民币147.5万元,2004年2月偿还人民币137。5万元,其余月份各偿还人民币115万元。
三、若被告上海第二石油机械厂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就未受清偿部分的总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5,520元,合计人民币160,530元,由被告上海第二石油机械厂负担,于2004年 4月底之前直接向原告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
五、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 俞 巍
代理审判员 岳 菁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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