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地建设机械设备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地建设机械设备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凯旋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叶有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卫平,浙江西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钱学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国,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仇东良,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浙江大地建设机械设备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卫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健国、仇东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于1995年3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2台scd200/200j型施工升降机。双方在合同约定:交提货时间为 1995年4月,收货人为“浙江省建三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提货时付50%货款、余款在提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价款每台为338,900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实际交货数量为1台升降机,并已收到货款68,900元。2001年4月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被上诉人同意免除上诉人100,000元货款的付款义务,上诉人应在 2001年底前付清170,000元。双方的法定代表人钱学锋和叶有根在还款协议书上签了字。但上诉人至今未履行,故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 170,000元。
原审另查明:在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由浙江省企业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上诉人工商登记资料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叶有根的签名笔迹与其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的笔迹相同;上诉人在(2001)宝经初字第478号案件(本案上诉人亦是该案上诉人)的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叶有根在该确认书上的签名笔迹与其在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字笔迹亦相同。
原审认为:双方于1995年3月18日签订的买卖升降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尽管上诉人否认还款协议书上的“叶有根”是其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但结合工商登记资料、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等证据上叶有根签名笔迹同还款协议书上的情况,认定还款协议书上叶有根的签名系其亲笔。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合同,且双方也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上诉人理应按约履行,故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70,000元。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浙江大地建设机械设备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由于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为了多提取业务提成而与上诉人假订了合同,本案机器的实际购买者并非上诉人,而是浙江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只是货物购买的介绍人;合同中约定的型号为scd200/200j,但实际被上诉人提供的是650×650型机器,故合同实际未履行,而且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其已履行送货义务的相关凭证。原审认定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由于上诉人对还款协议上的签字予以否认,原审应该组织双方笔迹鉴定,但原审将被上诉人在第三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认定笔迹一致。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已经超过了原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且该两份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宝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业务往来中有两种方式,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再将机器转卖给案外人;其二、经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直接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介绍费。本案属于第一种方式。被上诉人系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将合同约定的scd200/200j(800×800)机器变更为scd200/200(650×650)机器,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上的型号和实际送货的型号是一致的,因此,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