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能综合产业公司与李子中、广东高明脑病医疗医药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22日06:2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华能综合产业公司与李子中、广东高明脑病医疗医药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能综合产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中,男,194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沧江路和平巷10号。
  委托代理人:戴斌,广东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高明脑病医疗医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沧江路和平巷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子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斌,广东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能综合产业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子中、广东高明脑病医疗医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月20日、2月23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厚,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斌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的明府复[2004]37号文件,是政府的指导性文件,政府只是同意广东高明脑病医疗医药研究院(以下简称医疗研究院)进行转制,但医疗研究院是否按照文件精神进行了转制,本案中华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华能公司以明府复[2004]37号文件证明医疗研究院已经转制,医疗研究院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由李子中接收,请求李子中偿还借款,证据不足,况且与华能公司发生借款关系的医疗研究院是事业法人,至今独立存在,故李子中是不符合借款条件的当事人。华能公司请求医疗公司对李子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李子中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故本案中的主债务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公司的担保责任也不能成立,因此,医疗公司也不是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华能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华能公司承担。
  华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医疗研究院已改制成医疗公司,显然是错误的。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医疗研究院改制为医疗公司,并由李子中接收医疗研究院债权债务的事实。1、华能公司提交的《关于医疗研究院(暨佛山市高明区脑病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的转制方案》,充分证明了医疗研究院的转制,是以“全体职工会议决议”及“李子中本人同意由其个人承接医疗研究院(含康复医院)所有的资产(含债权、债务)”为前提条件的。也就是说,没有全体职工会议决议和李子中的承诺,医疗研究院的改制是不可能的。2、华能公司提交的《关于医疗研究院(暨康复医院)转制的请示》,明确表明:“医疗研究院全体员工同意拟通过整体转让方式,将医疗研究院原有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李子中先生个人…”。显然,医疗研究院依据转制的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已经核准了由李子中承接医疗研究院资产、债权、债务的转制方案,并将此方案提交高明区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审批。3、华能公司提交了《关于医疗研究院(暨康复医院)转制的函》,作为高明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在该函中明确表示,由李子中先生个人和其经营的医疗机构以“零资产”转让方式承担医疗研究院、康复医院的债务。这一以“零资产”转让的方式体现了资不抵债的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转制为私营企业的转制原则,在法律上理顺了医疗研究院和李子中及李子中经营的医疗机构与医疗研究院的承继关系。4、华能公司提交的《关于医疗研究院、康复医院转制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明府复[2004]37号文件)表明,高明区政府已同意由李子中个人整体接收医疗研究院、康复医院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所有员工。5、华能公司提交的《关于同意医疗研究院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函》表明,医疗研究院根据明府复[2004]37号文件的精神,向高明区科学技术信息局申请核准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6、华能公司提交的《关于医疗研究院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申请》证明:医疗公司已承认其已按照明府复[2004]37号文件精神进行了改制。7、华能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表明,医疗公司与医疗研究院有继承关系。该审计报告同时也显示,由于医疗研究院在转制中资不抵债,为满足医疗公司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注册资金要求,李子中不得已与李先志共同注入新资金。华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构成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医疗公司是由医疗研究院转制而来,李子中已承接医疗研究院的债权债务的事实。二、关于医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医疗公司向医疗研究院不特定的债权人出具的保证,是其对医疗研究院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华能公司要求医疗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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