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二支行与上海升通船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升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7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二支行,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99号。
负责人王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钧,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升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乡欧高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曹升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银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升通船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屯粮巷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曹升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银龙,系上海升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工二支行)诉被告上海升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通房地产)、被告上海升通船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通 船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二支行委托代理人陆钧、被告升通房地产和被告升通船务法定代表人曹升岳以及两被告共同委 托代理人潘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二支行诉称:1995年,升通房地产通过工二支行向案外人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与工二支行以及案外人上海石油化工 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995年7月31日至1995年11月1日止,工二支行于1995年7月31日依约向升通房地产发放了该款项。但在贷款 到期后,升通房地产未归还借款。1999年8月3日,升通房地产向工二支行的前身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出具了债务确认书,表示对以上债务进行确认,并且由升通 船务在该债务确认书上加盖公章。2002年,升通房地产在工二支行向其出具的催款回执上盖章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截至到2002年9月底的积欠利息人 民币6,162,500元,并由升通船务加盖其公章表示愿意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升通房地产向工二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期 内息计人民币227,500元,以及逾期息(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本金,自1995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5‰计付);2、升通船务对升通房地产上 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工二支行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1995年7月31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一份;2、原中国工 商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于1995年7月31日向升通房地产放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凭证一份;3、1999年8月3日,由升通房地产和升通船务均加盖公章的向原中 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出具的《债务确认书》;4、2002年12月5日,由升通房地产和升通船务均加盖公章的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支行出具的《催款回 执》。
被告升通房地产称,工二支行所述的本案借款事实属实,升通房地产对于工二支行向法庭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工二支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升通房地产未向法庭 递交证据。
被告升通船务称,工二支行所述的担保事实属实,升通船务对工二支行向法庭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工二支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升通船务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工二支行陈述本案委托贷款和担保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沪银银管(1996)5173号”《关于同意撤销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并改建为中国工商银 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的批复》文件中明确撤销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并改建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2000年,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沪工银 人[2000]32号”《关于我行成立“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二支行”的通知》文件明确“原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业务一并转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二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