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兆坚与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兆坚,男,汉族,1950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阜南路56号。
委托代理人:梁劲岳,男,汉族,1944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青年路144号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顺峰山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蔡德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国文,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贵树,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兆坚与上诉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4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兆坚于1987年5月进入万家乐公司工作,担任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后来调为海外事业部高级工程师。1997年9月11日,杨兆坚与万家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1997年9月1日至杨兆坚法定退休年龄止;杨兆坚从事车间管理工作;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及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其违约金为700元”。2000年9月30日,万家乐公司的代表与公司全体员工的代表签订集体合同一份,明确约定:“劳动合同签订后,企业与员工都必须严格履行,因企业外部条件变化等原因需变更某些条款内容时,双方应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可以进行变更或修订,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2002年8月,经杨兆坚、万家乐公司双方协商同意杨兆坚内退,在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由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杨兆坚退出工作岗位而万家乐公司按月支付低于正常劳动情况下的一定工资数额,但双方没有就内退待遇签订书面协议。杨兆坚于2002年8月离开工作岗位,万家乐公司则按月通过银行转帐将工资存入杨兆坚的帐号中,其中从2002年8月至2005年2月的杨兆坚工资待遇中,万家乐公司参照中共顺德市委组织部文件顺组字[1997]13号《关于调整市属企业退休专业技术干部待遇的通知》中的高级职称补贴标准发放了每月411元的职称补贴。2005年4月19日,万家乐公司通知杨兆坚:“国家干部身份的内退及退休员工原享受的职称补贴属企业行为,公司决定从计发2005年3月份工资起,取消全部内退及退休人员的职称补贴待遇”。后万家乐公司自2005年3月起没有向杨兆坚发放职称补贴411元至今。杨兆坚不服因而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5]第514号仲裁裁决,认定万家乐公司的做法没有违反国家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杨兆坚请求万家乐公司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仲裁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驳回了杨兆坚的全部仲裁请求。杨兆坚不服仲裁结果,于2005年9月29日提起诉讼。另查明:2001年7月31日,万家乐公司由于公司的体制和机制改革发布气具发[2001]052号《关于与部分五年内退休的员工办理内退手续的通知》,通知:1、有关人员接通知后,从2001年8月1日起到15日,到所在部门办理离职、工作移交等相关手续;2、内退时间从2001年8月1日起计算;3、内退工资公司将参照有关劳动法规中的退休人员标准,每月定期用原工资发放方式发给。虽杨兆坚不属于该批内退人员,但万家乐公司表示对杨兆坚的工资也是按照该通知的内容发放的。2002年7月30日,万家乐公司通知杨兆坚从同年8月1日起不再担任现岗位职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兆坚与万家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劳动合同的变更应由双方协商一致,不得单方面变更。杨兆坚的内退,实际上是杨兆坚和万家乐公司在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之下,对劳动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对内退报酬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万家乐公司在杨兆坚内退后一直都有支付职称补贴每月411元给杨兆坚,且万家乐公司无提供证据证明曾明确告知杨兆坚该职称补贴属临时发放等性质,因此,应视为双方就报酬形式、项目按该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的约定。杨兆坚与万家乐公司就双方的内退报酬达成的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万家乐公司认为其支付职称补贴并非其法定义务,但对于报酬之数额及支付方式、项目,只要其形式及内容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故万家乐公司以支付职称补贴未有法律规定为其法定义务而可以不予支付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万家乐公司在没有法定理由和没有征得杨兆坚同意的情况下停止发放杨兆坚的职称补贴,属单方变更行为,已构成违约,万家乐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履行发放包括职称补贴在内的内退报酬给杨兆坚至法定退休年龄的义务,但杨兆坚仅要求万家乐公司补发2005年3月至9月的职称补贴2877元,是杨兆坚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不诉不理原则,确认万家乐公司应向杨兆坚支付2005年3月至9月减发的职称补贴2877元(411元/月×7个月)。因万家乐公司无故拖欠杨兆坚应得的工资,万家乐公司还需加发相当于拖欠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719.25元(2887元×25%)给杨兆坚,故对杨兆坚要求万家乐公司支付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98.2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杨兆坚要求万家乐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700元,因万家乐公司无故拖欠杨兆坚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万家乐公司应依约向杨兆坚支付违约金700元,对杨兆坚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杨兆坚要求万家乐公司支付2002年度第十三个月的工资1750元,因杨兆坚、万家乐公司双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且该诉请不具有不可分性,杨兆坚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杨兆坚该项请求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万家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兆坚支付克扣的2005年3月至9月的职称补贴2877元;2、万家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兆坚支付经济补偿金719.25元;3、万家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兆坚支付违约金700元;4、驳回杨兆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仲裁受理费6元,合计56元,由万家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