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龙安物资经销公司与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上海浦东公司、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货款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重字第3号
原告哈尔滨龙安物资经销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和街59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发,男,汉族,1949年6月24日生,住上海市天宝路535弄24号504室,现住上海市新市北路1390弄2号602室。
被告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上海浦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方路573弄市政二号楼1804室。
法定代表人屈金奎,经理。
被告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东门南路39号广发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屈金奎,经理。
原告哈尔滨龙安物资经销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上海浦东公司(以下简称深港上海公司)、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199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1996年11月6日作出(1995)沪一中经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对龙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龙安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于1997年11月25日作出(1997)沪高经终字第183号民事裁定,撤销(1995)沪一中经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嫌诈骗犯罪,于1999年 7月16日作出(1998)沪一中经重字第2号通知,告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移送公安立案侦查。2002年10月9日,本院以(2002)沪一中民四(商)重字第3号立案后,再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滨及委托代理人刘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港上海公司、深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安公司诉称,1994年1月23日,龙安公司与深港上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深港上海公司向龙安公司购买俄产角钢 3,975.518吨,每吨单价人民币3,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计货款13,516,761.20元。同年7月11日,龙安公司与深港上海公司及案外人上海长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长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将深港上海公司购货品种及数量调整为角钢3,930吨,每吨3,320元;工槽钢410吨,每吨3,800元,共计货款14,605,600元。同年7月26日,龙安公司与深港上海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7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角钢的单价每吨3,320元调整为每吨3,350元。龙安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龙安公司共收到深港上海公司代付及冲抵款计8,150,574。89元,深港上海公司尚欠龙安公司货款 6,572,925。11元。深港公司未实际出资,应在出资范围内对深港上海公司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要求判令(一)深港上海公司支付龙安公司货款 6,572,925。11元;(二)深港上海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4年8月26日起,按法律规定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深港公司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深港上海公司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龙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3份,1994年1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994年7月11日、1994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龙安公司与深港上海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证据二3份,深港上海公司1994年3月3日,3月18日和7月20日出具的收条,以证明深港上海公司已分别收到角钢1,926。922吨、槽钢410吨、角钢 2,003吨。
证据三3份,1994年12月10日林新建写的保证书,1994年1月13日,深港上海公司为林新建在东大名路468号开设银行帐户和马启明使用深港上海公司介绍信提取钢材,所盖公章均为工商机关备案的,以证明林新建系代表深港上海公司与龙安公司发生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