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新世纪环境科技发展中心委托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环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浜镇祝家村。
法定代表人茆才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汤传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世纪环境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零陵路404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凌琳,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环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洁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15日,环洁公司、上海新世纪环境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新世纪中心)订立协议书,约定新世纪中心受徐汇区环境保护局的委托,协调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配合环洁公司做好该项工作;新世纪中心委托环洁公司对位于中山环线内(徐汇区范围内)的餐饮业及工矿企事业单位食堂等的废弃食用油脂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收集、清除工作;环洁公司应定人、定点打捞,并每月将废弃食用油脂的收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新世纪中心;环洁公司每年交付新世纪中心管理费50,000元;废弃食用油脂的处置费由新世纪中心向被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直接收取。协议订立后,环洁公司将其印刷的“合同文本”50本、“合同专用章”1枚和加盖了发票专用章的统一收据8本交给新世纪中心,并支付了管理费60,000元。之后,新世纪中心遂以环洁公司名义与徐汇区中山环线内的餐饮业及企事业单位食堂订立了《委托回收废弃食用油脂合同》,并以环洁公司名义开具收据和收取处置费,截止到2002年10月,共收到处置费447,500元。上述款项中,部分处置费直接打入新世纪中心帐户,其余部分则由环洁公司收取后采用背书形式或重新开具支票交付新世纪中心,其中有16,000元环洁公司收取后未返还新世纪中心。
另查明,环洁公司是经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会审认定的有资质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定点单位,并经徐环保(2001)4号文件确定为徐汇区内环线范围内废弃食用油脂的回收、加工单位。而新世纪中心是徐汇区环境保护局的三产。
原审法院认为,环洁公司、新世纪中心对双方所订立的协议书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现该协议对双方所争议的处置费的约定是由新世纪中心直接向被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直接收取,该约定并未明确处置费是新世纪中心代环洁公司收取,同时根据履行过程中处置费的资金流向来看,大多数的处置费是环洁公司收取后通过背书形式或开具支票的形式再转给新世纪中心,与环洁公司所称的代收一节相悖,同时环洁公司在写给新世纪中心的对帐单中也明确了由于收取处置费造成环洁公司必须上缴税收,而要求新世纪中心将税款付给环洁公司,如存在代收一说,则税收本应由环洁公司缴纳,而无须要求新世纪中心支付,故该对帐单所体现的意思表示与委托代收同样不符;故应确认协议书中对处置费约定是由于新世纪中心系以环洁公司名义与客户订立合同并收取处置费(因为新世纪中心不具备从事该项工作的资质)而作的特别约定,其目的即是约定处置费的归属为新世纪中心所有;现环洁公司要求新世纪中心返还处置费,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环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2。50元,由环洁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环洁公司不服,以打捞、收集、清除废油工作的劳务费应由其收取,不应由被上诉人新世纪中心收取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支持环洁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