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创与东莞崇明机器维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1年08月22日07:0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陈建创与东莞崇明机器维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法民一初字第2542号

  原告陈建创,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人,住梅州市梅州汽修厂宿舍,身份证号:441425711014443。
  被告东莞崇明机器维修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泉塘村。
  法定代表人沈孝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沃金,被告厂长。
  委托代理人余小芸,被告总经理助理。
  原告陈建创诉被告东莞崇明机器维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志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沃金、余小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5年10月24日突然被被告口头通知终止工作,并派人接收原告工作。次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被被告当值保安告知不得在被告场所随意走动,在保安室等候结算工资,约在4点半,薪资结算完毕,原告离开被告场所。后经了解,被告辞退原告的理据是原告“工伤期已过”。原告被解雇后,多次联络被告支付因工伤造成伤残九级的伤残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均拒绝,且多次在不同场合对原告进行刁难及侮辱,对原告施加精神压力。后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调解、仲裁,但劳动仲裁庭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就被告仓库物品短缺一事,被告一直掌握仓库另一套钥匙,2005年10月25日被告的盘点报告明确列出仓库多余配件及缺失配件,被告只是将缺失配件列单并写上金额,造成原告丢失被告财物的假象。2005年11月4日,原告为了尽快拿到伤残补助金,无奈接受被告要挟,违心签下缺失配件签呈及赔偿一定的金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寮步分庭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的东劳仲寮步分庭字[2006]01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代通知金15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750元;4、本案仲裁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于2004年5月21日入职,所签的试用合同工种系维修技工,因原告在试用期内发生车祸,无法担任原职务,公司遂重新调整其担任仓库管理员,继续其试用职工身份。在原告2005年1月至10月担任仓管职务期间,公司并未降低其待遇,仍以维修技工1500元/月给付薪资。2004年春节还发给1000元红包,期盼原告有好表现。但原告仗持工伤,工作消极且顽固不化,引起同仁抱怨,考核平均得40分,还因失职致使仓库丢失短缺货物7096元(原告同意赔偿3052元)。原告所签《新进员工试用合同》建立在平等、相互的基础上,且得到公司工会许可,在试用期内劳资双方均可不说明理由随时终止试用。原告2005年8月完成第二次复原手术,于9月份工伤评残评为九级,其工伤期治疗已全部完成。同年10月就其工作表现,公司决定终止原告的试用,2005年10月25日原告离厂。2005年11月4日原告携同劳动分局人员到我司协商解决纠纷,当时原告同意且签名就其相关要求给付项目一次性结案,并领取了所有应给付的款项。原告自入厂试用期未满就发生车祸,我司尽力扶持照顾,但原告籍工伤浑水摸鱼、偷懒逃避,且毫无诚信、出尔反尔,向劳动局提出申诉,故我方要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合作经营(港资)企业。原告于2004年5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维修部技工,双方签订《新进员工试用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04年5月21日至2004年8月31日,月工资1500元。2004年8月2日,原告由被告指派外出进行维修工作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04年8月2日至2004年9月7日住院治疗,合计住院37天。2004年12月1日,原告回被告处工作,此时《新进员工试用合同》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就是否延长试用期重新签订协议,原告继续受聘于被告,被告继续按每月150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2005年1月,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维修部技工调为仓库管理员,工资额不变。同时被告单方要求将原告的试用期延长至2005年12月31日,并扣发原告试用期内的“奖学金”,原告表示异议,遂申请劳动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解决。2005年6月1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于2004年8月2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05年9月20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2005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55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试用期于2004年8月31日期满,2004年9月1日起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奖学金”是试用期内的特别约定,不作为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的工资一部分,原告受聘被告后每月工资为1500元。2005年10月22日,被告以原告“工伤期已过”、“工作心态、积极主动性严重不足”、“造成部分同仁对仓库之抱怨”、“慢慢边缘化”等为由内部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5年10月24日,被告将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通知原告,并要求原告交接工作。2005年10月25日,原告在交接工作过程中,被告人员盘点仓库货物,并列出数量有出入的货物清单,原告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结算原告的工资,原告领取工资后离开被告处。后双方就伤残补助金等问题发生争议,2005年11月4日,双方就被告仓库短少货物事宜达成协议,确认短缺货物共计7096。5元,原告同意赔偿3052元。同时,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7000元以了结原告在2004年8月2日发生的工伤事故所引起的赔偿纠纷。另外,被告支付给原告奖学金、奖学金经济补偿金、伙食补助费、诉讼费共计1952元以执行本院作出的5582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11月30日,原告以被告辞退但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经济补偿金3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2、代通知金1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50元;3、本案仲裁费。2006年1月16日,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寮步分庭认定原告严重失职,裁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并驳回原告所有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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