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和良与黄锦强代付公路管理费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和良,男,193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西侯王村396号。
委托代理人卢倩辉,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同华东四街1号501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锦强,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太平中万寿街5号。
上诉人朱和良因代付公路管理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朱和良于1999年5月25日以原告的身份证购买了粤Y.C4324号小型货车(型号:长安SC1011;发动机号:982013364;底盘号:9817777),并办理了入户手续。该车一直由被告支配使用。原告于2002年7月9日申请南海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暂停车管业务,以督促被告办理转户手续。2003年4月30日,原告申请办理了解除暂停车管业务,并于同年6月3日与被告在南海区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办理了交易手续。但被告办理手续后一直未办理转户手续,该车仍登记原告为车主,导致公路规费征稽部门于2005年11月28日向原告征收了2004年1月1日-2005年11月28日的公路运输管理费、滞纳金、个体工商管理费等共1941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粤Y.C4324号小型货车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拖欠公路运输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造成原告为其垫付上述款项1941元,该款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垫的公路运输管理费等费用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双方已在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办理了交易手续,被告应依法将粤Y.C4324号小型货车转为自己名下。被告朱和良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和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垫的公路运输管理费、滞纳金、个体工商管理费等共1941元予原告黄锦强。二、被告朱和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粤Y.C4324号小型货车(型号:长安SC1011;发动机号:982013364;底盘号:9817777)的过户手续,否则因该车引起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朱和良承担。
上诉人朱和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身份证购买粤Y.C4324号小型货车并办理入户手续不是事实。事实上该车一直由被上诉人拥有并使用,上诉人从来没有实际占有和支配使用过该车,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点。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其办理过该项手续,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基于何种原因而提出该申请,更不能证明该车一直由上诉人支配使用。二、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办理机动车交易税手续只是机动车交易的一个环节,并非机动车交易手续,只办理该手续并不发生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后果。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该车辆的转让协议,也没有将该车实际交付给上诉人支配使用,该车一直由被上诉人支配使用,故原审的判决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代垫的公路运输费、滞纳金、个体工商管理费共计1941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上诉人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实际支配使用人,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相应款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黄锦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事实上本案讼争车辆是上诉人以我的身份证名义购买并入户的,并且是上诉人一直在使用,由于我多次要求上诉人尽快办理该车的转户手续未果,才被迫向车管部门申请办理暂停该车一切挂靠手续的车管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