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狮岭村委叶家村民小组与叶棋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狮岭村委叶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叶家村民小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狮岭叶家村星耀门23号。
负责人董桂玲,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满棠,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棋生,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居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狮岭村委叶家村。
委托代理人梁丽英,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福滨,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叶家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叶棋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6日,原告的原任村民小组长叶华生、叶桂生以村民小组的名义与叶棋生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将金叶码头余下的沙地开投给叶棋生使用。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02年3月10日至2024年3月10日止。每年交纳承包款1100元,中标后5天内交齐当年的承包金,如拖欠达十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对被告的其他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另外,在合同下方备注:“经2002年2月28日下午3点正式开投没有人投,开投地点现场标底1000元。”合同签订的第二日加盖了南海市小塘镇狮岭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印章。2004年12月18日,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审查5份承包期十年以上合同,经审核,村民见群、朱润兰、志球等37人签名同意交由法院审核。2005年1月,被告向现任副村长董惠玲交纳承包款,但董惠玲没有收取。同年4月7日,被告将该年度的承包款通过转帐的形式支付予原告。
另查明,2002年5月经水利部门办理了河道、堤防、滩地、护堤地、拆建、建筑、取水、占用许可证。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合同上叶桂生、叶华生的签名不是他们两人的真实签名,申请对签名和公章进行鉴定。叶桂生、叶华生作为原告当时签约的经办人,出庭证实承包合同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是经村民会议超过半数以上村民通过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原则,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2年3月6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有被告签名、原告两名原村民小组长的签名及狮岭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印章,合同具备成立要件。该合同并非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亦没有附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故应认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以被告与上任村民小组长叶华生、叶桂生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和使用先斩后奏的方式,将被告强行占用了三年的且没有缴交土地占用费前集体土地,以开投方式,发包给被告,其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规避法律适用,达到非法目的而实施的以徒具合法形式的虚伪民事行为掩盖其非法目的或民事行为的情形。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并没有规避强制性法律适用的特点。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没有追求非法目的的动机和事实,故原告主张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说法不成立。此外,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如果没有经村民同意,村民不可能让被告在自己耕种的土地上投资兴建码头。原告诉称合同显失公平,因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有偿原则的民事行为。它是可撤销和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当事人须自行为成立起一年内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自成立时超过一年才提出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被告使用土地长达6年之久,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村民曾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合同显失公平而要求终止承包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是否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拒绝或迟延交纳承包款均不是构成合同无效的要件,而是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2005年承包款是因原告拒收而造成迟延交纳,且被告已以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予原告,并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2002年3月6日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