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环境装备厂与广东浩粤船舶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越 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越法民二初字第967号
原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环境装备厂,住所地:广州市艺苑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陈业成,厂长。
诉讼代理人:曾煌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020-xxxxxxx。
被告:广东浩粤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大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莫渡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何纪彦,男,香港人,1945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编号:xxxxxxxxx。
诉讼代理人:萧志坚,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环境装备厂诉被告广东浩粤船舶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曾煌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何纪彦、萧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原名广东省船舶工业联合公司)签订了《洋浦发电站过滤房建造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制造和装配两套过滤房,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477010元。1994年1月28日,双方再签订一份《泮浦发电站过滤房工程增项合同》,增项订货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39593元。上述工程于1994年10月完工,并经建设方验收,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1997年8月8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总价为人民币4355771元,至1997年7月31日止,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068000元,另加被告代原告购买大型工字钢材料款120000元,被告共计付给原告工程款3188000元,尚欠1167771元未付。原告历年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7771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原告的行政主管部门,双方的关系是同一行政隶属主体内部的经济关系,应通过内部行政协调方式处理,原告作为被告的下属联营企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993年11月2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明湛与新加坡杰马科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马科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安装合同,原告因不具备进出口经营权而要求被告作为其进出口代理机构,被告于是与杰马科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安装合同,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7日签订的《洋浦发电站过滤房建造合同》实际是代理出口合同,因杰马科公司拒付工程款,虽经法院处理但又执行不到款项,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收汇风险。2001年原、被告通过内部行政协调,经税务机关批准,办理了企业财产损失扣除手续,上述工程款已经冲销,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7日,原告(卖方)与广东省船舶工业联合公司(买方,以下简称船舶公司)签订了《洋浦发电站过滤房建造合同》,约定原告为船舶公司提供制造并装配两套过滤房,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477010元。1994年1月28日,原告与船舶公司签订《洋浦发电过滤房工程增项合同》,船舶公司向原告增加制造铝百合页一项,订货总价为人民币339593元。1997年8月8日,原告与船舶公司签署了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洋浦发电站过滤房工程已于1994年10月完工,船舶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1167771元。1999年5月13日,被告在该结算书上加注意见称货款无法办理退税,1998年委托法院强制执行未有结果。2001年3月15日、2003年4月18日,被告的经办人均签名确认上述结算书。200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追讨上述欠款,被告在催款函上盖章确认,并于2004年6月28日出具了收到原告催款函的收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