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供水总公司与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装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供水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谭梓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春林,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装饰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二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江振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小航,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高明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雪芬,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高明分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供水公司因与装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6月20日,装饰公司经招标后中标,与供水公司签订《高明市供水总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结算的标准、工期、工价以及质量要求等,其中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余下款项1年内付清,如1年内未能付清,按建行固定资产贷款当年一月份的利率作全年利率计付利息”。随后装饰公司组织施工,于2002年2月6日通过验收竣工,被评为优良工程,供水公司也予以接受并进驻办公。2002年9月2日,工程经双方共同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中国建设银行高明市支行造价咨询中心结算,总造价为5183791.16元,按装饰公司合同约定的97%结算,装饰公司应收款5028277.42元。供水公司只付了4710720.15元,尚欠317557。28元,至今未付,装饰公司遂诉至法院。庭审中,供水公司确认装饰公司欠款计息从2003年2月9日起计付。
原审法院认为:供水公司对装饰公司起诉主张的欠工程款317557.28元的事实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装饰公司请求从2003年2月9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商业银行固定资产投资利率计付利息,因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供水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装饰公司清偿工程款317557。28元及利息(从2003年2月9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固定资产投资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支付,则双方约定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7元,由供水公司负担。
宣判后,供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按同期商业银行固定资产投资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显属不当。在被上诉人未请求逾期支付,则按双方约定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已约定按建行固定资产贷款当年一月份的月利率作全年年利率计付利息,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约定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约定,居然判决上诉人按同期商业银行固定资产投资利率计付利息,显属不当。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延期付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因此,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来计付延期付款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高明市供水总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表明:“余下款项1年内付清,如1年内未付清,按建行固定资产贷款当年一月份的利率作全年利率计付利息。”原审法院也认定该约定无违反法律规定,但判决时却不据此作出判决,反而判决上诉人按同期商业银行固定资产投资利率计付利息,显属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判决上诉人按照2003年1月中国建设银行的固定资产贷款的月利率作为其全年年利率计付延期付款利息。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同期商业银行固定资产投资利率计付利息,不仅违反了“约定大于法定”的基本法理,也违反了民事判决文字内容应准确的基本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约定按建行固定资产贷款当年一月份的利率作全年利率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基本法理,一审法院应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民事判决的意义在于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使不稳定的法律事实得到确认。但一审法院却无视民事判决内容应准确的基本要求,判决上诉人按同期商业银行固定资产投资利率计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存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基准利率来调整,并可根据各自情况在法定利率基础上上下浮动10%。故各商业银行所确定的贷款利率各不相同。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明确判决应当根据具体哪家商业银行的标准来确定利率,未能确定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势必导致上诉人在履行义务时无所适从。此外,以当年1月的月利率作为其全年年利率,在利率未调整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将双方的利率按银行标准利率的十二分之一的标准计息。原审判决无视该合同的规定,改按标准利率计收,实际上加重了上诉人原约定的利息负担。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的基本诉讼原则,也与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在上诉人未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加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有约定的情况下,在判决上诉人按建行固定资产贷款当年一月份的利率作全年利率计付利息即可补偿被上诉人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判决被上诉人“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也将导致上诉人无端承担更大的付款责任,使被上诉人因此而获得超出合同之外的额外的利益。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894号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17557。28元,及从2003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投资当年1月的月利率作为其全年年利率支付利息,逾期支付的,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判决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