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联营厂诉研究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南 京 市 江 宁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江宁民二初字第1803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后勤部南京雨陵化工五金厂句容联营厂(以下简称句容联营厂)。
法定代表人田友洪。
委托代理人甘庆林、张小林。
被告南京中科地理湖泊环境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研究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世杰。
委托代理人区裕雄。
委托代理人张娟。
原告句容联营厂诉被告研究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守忠独任审判,于2005年9月19日、2006年6月8日、6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句容联营厂的委托代理人甘庆林、张小林,被告研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区裕雄、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句容联营厂诉称:2003年10月,其与被告研究中心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其承建研究中心位于江宁区麒麟镇锁石村奶牛场的污水处理工程,研究中心负责向其提供施工图纸并现场监督等。同年11月25日,双方将上述口头协议的内容记入补签的书面协议。口头协议达成后,其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交付的工程经研究中心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同年12月17日,其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决算造价为220706.23元,并及时将决算书送达给研究中心。另加上2004年2月17日至3月3日期间的部分人员工资1120元,总计工程款为221826.23元,扣除研究中心已付90000元,尚欠131826.23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研究中心支付上述欠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算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
被告研究中心辩称:该工程系江宁区政府投资建设的环保工程,具体由其负责实施;该工程原系发包给南京天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建设,原告句容联营厂是天成公司下属工程队,只做了该工程的部分,根据审计报告,该部分工程款仅为148000多元,而其已付句容联营厂工程款15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句容联营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
2003年10月,原告句容联营厂与被告研究中心经口头商定,研究中心将位于江宁区麒麟镇锁石村奶牛坊的污水处理工程中的基础垫层和生物反应器主体及酸化池钢筋混凝土结构交由句容联营厂施工。同年11月25日,双方将上述口头协议的内容补签了书面协议,同时还约定:研究中心负责向句容联营厂提供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并现场监督;结算方式按2001年江苏省建筑工程定额结算,材料按市场价格调整差价。2003年12月底,句容联营厂施工结束并交付。嗣后,句容联营厂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造价为220706.23元),并将决算书送达给研究中心。2004年8月,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另2004年2月17日至3月3日期间句容联营厂的部分人员为研究中心施工, 研究中心欠工资1120元。工程在建过程中,研究中心两次分别支付给句容联营厂40000元(现金)、50000元(电汇)计90000元工程款。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1、双方协议是否有效;2、句容联营厂在工程竣工后单方作出的决算结果能否作为双方结算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3、句容联营厂两次从天成公司获取的工程款计55000元是否属研究中心向句容联营厂支付的工程款。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双方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原告句容联营厂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3年11月25日双方补签的施工协议书1份;
2、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核发的“江苏省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证书”1份。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加之其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故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研究中心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句容联营厂提交的“江苏省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非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故句容联营厂不能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该协议应归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