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宗儒与上海锦荣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9号
原告林宗儒,男,1951年3月11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现住上海市万航渡路888号开开广场25楼n座。
委托代理人李红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荣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松隐镇松溪路36号214室。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昌龙,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宗儒与被告上海锦荣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上海工作期间,认识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涛。陈涛称公司发展急需资金,希望原告投资。原告于2001年4月10日交付美金2万元,被告出具了投资凭证,并表示投资期为1年,回报率为20%。该款项名为投资,实为借款。2002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时,被告迟迟不作反应。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美金 2万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一份《投资凭证》。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投资凭证》,内容为:“兹收到美国公民kenneth lin(林宗儒)投资中国上海市锦荣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款,共计美金贰万元正(us$20,000)。无误。”
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不持异议,但称目前无力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美金2万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锦荣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林宗儒借款美金2万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14元,由被告上海锦荣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宗儒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锦荣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彤
代理审判员 刘 洪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二00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葛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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