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上海郊县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与上海澄明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圆明房地产有限公司无效担保确认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徐家汇路601号。
负责人林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辉,该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晔文,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郊县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新闸路1708号7楼。
法定代表人施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晔文,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圆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崂山西路1017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孙志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寅根,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澄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德平路100弄10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志荣,总经理。
第三人宁波东方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山东路93号8楼。
法定代表人陈行玮。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第二营业部)、上海郊县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郊县供销公司”)诉被告上海圆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明房产”)、第三人上海澄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明房产”)无效担保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 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宁波东方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东方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遂于2002年11月5日通知宁波东方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02年1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基于本案两原告系第三人澄明房产的股东,其诉讼请求及相关事由符合股东派生诉讼这一特殊程序,故变更第三人澄明房产的诉讼地位为本案被告。原告农行第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晨辉、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晔文律师、被告圆明房产委托代理人杨寅根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澄明房产、第三人宁波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第二营业部、郊县供销公司共同诉称:1994年两原告依法取得上海市浦东南路菊园三号b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基于两原告均未取得房地产经营资格,为联合开发项目,两原告与被告圆明房产于1995年5月合资组建被告澄明房产(项目公司)。1995年10月,被告澄明房产依法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1996年 6月21日,为便于基地项目的顺利开发,两原告将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予被告澄明房产,被告圆明房产实际投入人民币250万元。1997年10月30日,因被告澄明房产未依法办理1995、1996年度年检,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吊销被告澄明房产营业执照。1998年11月,被告圆明房产法定代表人孙志荣私刻了两原告公章并盗用两原告的名义,擅自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恢复了被告澄明房产的经营资格。期间,被告圆明房产因与第三人宁波东方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该案在执行期间,被告圆明房产无力偿还债务,其法定代表人孙志荣于1999年7月2日擅自以被告澄明房产的名义向第三人宁波东方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圆明房产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1999年12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了被告圆明房产私刻公章之行为,再次作出决定,撤销被告澄明房产恢复注册的决定。现被告圆明房产、澄明房产的法定代表人孙志荣因犯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孙志荣操纵被告澄明房产为被告圆明房产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未经两原告确认,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澄明房产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作为被告澄明房产的合法股东,诉请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澄明房产在1999年7月2日向第三人宁波东方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为无效担保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