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燕与陆裕生、徐艳芽借款合同及保管合同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72号
原告钱燕,女,1926年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荃湾石梨贝石泰楼808室。
委托代理人卢沛林,男,1935年11月13日出生,住香港屯门良景邨良萃楼605室。
被告陆裕生,男,汉族,1950年8月15日出生,现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贤兴路3号一座204。
被告徐艳芽,女,汉族,1956年10月7日出生,现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贤兴路3号一座204。
委托代理人何浩然,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燕诉被告陆裕生、徐艳芽借款合同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钱燕于2005年4月18日起诉,本院于2005年4月19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沛林,被告陆裕生、徐艳芽的委托代理人何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燕诉称:钱燕于2003年将港币51万元,人民币194600元交陆裕生保管,但陆裕生乘钱燕年老无文化之机只写了借条而不是代保管条。这些款项均是钱燕的积蓄,还有一些是丈夫当老师的工资等,陆裕生与徐艳芽应当返还,即使是陆裕生是借款,也应当予以返还。另外,钱燕还有一些金器通过女儿陆瑞华交给陆裕生代保管。请求判令陆裕生、徐艳芽返还代保管款项港币510000元,人民币194600元,以及代保管的长金链1条,戒指4只,金耳环2对,诉讼费由陆裕生、徐艳芽负担。
原告钱燕在诉讼中举出的有关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
1、2005年1月7日陆裕生出具的借条,拟证明钱燕将港币510000元及人民币194600元交给陆裕生保管;
2、2003年6月16日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客户通知书,拟证明陆瑞华汇款港币510900元给陆裕生;
3、2005年4月14日中国银行储蓄传票,拟证明钱燕于2003年6月3日提取人民币120000元;
4、银行存款帐页,拟证明钱燕存款情况;
5、2003年12月16日移交合约,拟证明陆启祥将陆贻敬的款项人民币33026.05元移交陆裕生;
6、2003年6月3日中国银行取款凭条,拟证明陆裕生代收钱燕的银行定期一本通存款单;
7、经中国委托公证人翁宗荣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的陆瑞华的声明书,拟证明陆瑞华系受钱燕的委托将钱燕在香港交通银行的定期存款港币510900元汇给陆裕生,目的系让陆裕生代为保管,待日后钱燕回三水自行支配使用;
8、证人陆惠如的证言,拟证明陆裕生在银行开了一个保管箱,并代钱燕保管财物。
被告陆裕生辩称:一、陆裕生从来没有为钱燕保管过款项。1、钱燕是靠领取香港政府综合援助金生活,在香港申领综援,是要通过香港社会福利署资产审查。如果钱燕有这么多财产,其根本不能通过审查。2、2003年5月,陆裕生想购买三水广场上铺,由于资金困难,便与钱燕及陆瑞华商量可否提供帮助。钱燕、陆瑞华同意,且钱燕声称年事已高,在香港也有综援,生活无忧,便答应将存于中国银行广州沿江路支行的存款(含利息)151627.35元赠与给陆裕生。6月3日,陆裕生从中国银行广州沿江路支行取走了151627.35元。6月16日,陆瑞华从香港交通银行汇给陆裕生510900元,该汇款也是陆瑞华赠与给陆裕生的。3、陆启祥交给陆裕生的33026.05元是属于陆贻敬的遗产,应由钱燕、陆裕生及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4、钱燕与陆贻敬是夫妻,钱燕赠与给陆裕生的151627。35元如果陆裕生返还给钱燕,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陆贻敬的遗产,应由陆贻敬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假设510900元是钱燕的财产,同样的,该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陆贻敬的遗产,也应由陆贻敬的法定继承人继承。5、陆裕生没有代钱燕保管金银首饰。请求驳回钱燕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