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服务公司与武汉市南中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长征汽车配套公司、湖北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湖

2011年08月22日10:0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服务公司与武汉市南中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长征汽车配套公司、湖北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建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寿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服务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渔港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宁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亮,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南中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29号-22。
  法定代表人李忠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长征汽车配套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列清。
  原审被告湖北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世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湖北建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服务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经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建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寿平,被上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梅、郑亮,原审被告湖北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汉南中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中公司)、武汉长征汽车配套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7月26日,原审原告威海公司与原审被告南中公司签订《机电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威海公司向南中公司提供总计价值人民币69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的10辆混凝土搅拌车;南中公司预付货款350万元,余款在1996年7月26日付清,但须银行担保或开出承兑汇票,如银行有异,由湖北建机厂(机械股份公司)担保。该合同由威海公司和南中公司盖章,担保人印鉴实际由原审被告实业公司加盖。合同签订后,南中公司于1995年7月27日、1996年9月9日先后支付威海公司货款计550万元,剩余货款140万元至今未付。1998年4月6日,威海公司分别发电报给机械股份公司陈顺阶及中国机电设备中南公司重型通用部余琦催讨剩余的140万元货款。1999年11月16日,威海公司又以挂号信形式分别发函给机械股份公司和南中公司索要剩余货款,两公司均未予以答复。
  原审另查明,南中公司于1995年3月17日经核准设立,其股东为长征公司和案外人武汉市中南机电设备通用公司。南中公司因未参加1998和1999年度年检,于 2000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同期,武汉市中南机电设备通用公司亦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主管部门为中国机电设备成套联合公司。
  原审再查明,南中公司所购的车辆中有多辆交付实业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威海公司与南中公司所订《机电产品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威海公司按约供货后,有权收取相应的货款。南中公司虽支付部分货款,但对其余货款借故拖延,继而采取避而不见的方式逃避债务,致使威海公司只能向其投资方人员余琦催讨。该催讨行为可视为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实业公司是威海公司与南中公司间购车交易的受益人,故其自愿为南中公司的购车行为提供担保。因实业公司未明确告知威海公司该合同的担保人已变更,且其所盖印鉴模糊不清,客观上导致威海公司误认担保人为机械股份公司,致威海公司仍按合同文义向机械股份公司主张权利。现威海公司经司法鉴定获悉担保方印鉴实为实业公司印鉴,故转而请求实业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且实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明其在该合同中盖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因涉案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故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且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故在被保证人不履行保证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又由于该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故保证人应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中公司应给付威海公司货款1,4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491,778元;二、长征公司对南中公司资产清理以后以该公司资产对上列债务进行清偿;三、实业公司对上列南中公司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负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9,468。90元,由南中公司、实业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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