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炜林与孙卫权经营合同赔偿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卫权,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湾镇滨海三村东孙家宅79号,居住地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 193号602室。
委托代理人张华,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军工路曹家宅43号,居住地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193号6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炜林,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鸡鸣山庄28号403室,居住地上海市场东路333弄百佳花园 319号。
孙卫权因经营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卫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徐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3月,徐炜林与孙卫权达成口头协议,由孙卫权承包施工百佳花园b108、a37地块别墅。该工程自1999年3月25日起施工,至同年9月底尚未竣工。在孙卫权明确表示无法将工程继续施工完毕的情况下,10月2日双方签订了终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于同年10月10日前终止施工,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项目办理结算手续。同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孙卫权在两天内完成清场工作,如孙卫权逾期未将施工现场留存物清场,则由徐炜林作无主处理。同时约定工程施工中徐炜林仅与孙卫权具有经济关系,孙卫权所有遗留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概与徐炜林无关,包括孙卫权(此处原审误写为徐炜林,系笔误,本院予以更正)在百佳花园b108、a37地块别墅工程施工过程中借用徐炜林名义对外的所有承诺与协议。
原审另查明:1、1999年4月21日孙卫权以上海中原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名义与上海联莘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联莘公司)签订钢模钢管租赁合同一份;2、2001年6月1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联莘公司诉中原公司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一案作出“中原公司应支付给联莘公司租金、修理费和赔偿款共计 63,960.2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428.81元”的判决。嗣后,徐炜林与中原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徐炜林赔偿给该公司各类款项计66,398。07元,并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9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徐炜林与孙卫权双方在均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的情况下发生的发、承包关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徐炜林与孙卫权达成的口头承包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徐炜林因无效发包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徐炜林要求孙卫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孙卫权在施工中向联莘公司租赁钢模、钢管后未付款属实,根据公平原则,由此产生的费用63,960.26元应由孙卫权来承担。为此,原审判决:一、孙卫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徐炜林人民币63,960。26元;二、徐炜林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8元,原审法院决定由徐炜林负担1,724元,孙卫权负担1,724元。
判决后,孙卫权不服,提起上诉称: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地下室开挖出现流沙层、大面积塌方,经徐炜林与孙卫权、案外人杜词荣协商决定,采取井底降水、打钢管排桩、浇制混凝土围护墙等措施,因而需使用钢管、钢模等设备。而此项工程没有被列入设计图和施工图,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也不在双方达成的承包价范围内。为解决施工中产生的问题,徐炜林以中原公司的名义向联莘公司租借钢模、钢管等,并支付了保证金,而具体的租借工作是由孙卫权经办的,因此,孙卫权只是徐炜林的代理人,代借代还而已。虽然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及补充条款中约定孙卫权所有遗留的债权债务与徐炜林无关,但钢模钢管租赁协议是徐炜林借用中原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孙卫权无关,故在终止协议及补充条款中均未对此有任何约定。因此,徐炜林为建造其私人别墅而以中原公司的名义向联莘公司租赁钢模、钢管,发生的租赁费、修理费等费用应由徐炜林承担。孙卫权为徐炜林建造房屋,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手续,徐炜林拖欠工程款不付。虽然双方在结束承包关系时订立了终止协议和补充协议,但徐炜林连终止协议中约定的结算业务都未履行,其怎能以补充协议作为提起本次诉讼的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炜林的原审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