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诉广东省化纤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民二初字第755号
原告: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地址:广州市先烈中路102号华盛大厦北塔1405。
负责人:唐思平,主任。
诉讼代理人:袁传伟,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省化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32号华海大厦B座28层10单元。
法定代表人:胡海川,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赖伟坚,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建思,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广东省化纤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唐思平及其诉讼代理人袁传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张建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9日我所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因肇庆曼克隆新合纤有限公司欠款执行案,被告委托我所律师为代理人,我所指派唐思平律师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案件的执行程序;被告向我所支付以下律师费用:第一期律师费100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支付;第二期律师费按执行到被执行人财产后在本金的5%、利息的6%支付,在财产执行到被告或财产归被告名下,或被执行人履行完调解协议并实收被执行人财产之日起20天内支付;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负责,因案件的需要而离开广州市外的一切费用(含差旅费、调查费等)由被告负担。签订合同后,我所积极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在案件即将取得执行成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05年3月23日突然向我所发出《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通知我所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但事实上我所认真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为被告恢复了案件,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工作,垫付了差旅费1456元、调查费358元共1815元,获得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大量的调解工作,我所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只是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力度不足的地方保护主义因素,造成执行时间的拖延,这并不是我所的过错。现被告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我所已于2006年6月5日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16673元并从2006年6月5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该案法院已受理,案号为(2006)海民二初字第654号,故现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差旅费1456元和调查费359元共1815元及以116673元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5年3月24日至2006年6月4日止的利息7650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6)海民二初字第654号的诉讼费发票;
2、200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
3、路桥费共21张;
4、餐费共22张;
5、2004年6月15日的油费一张;
6、查询费和复印费共4张;
7、2004年6月6日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8、(2003)肇中执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
9、2004年6月17日申请恢复执行书;
10、2004年6月关于加快评估和加大执行力度,恢复强制执行的申请;
11、2004年6月14日利息计算表及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表;
12、2004年6月17日申请恢复执行的函;
13、2004年6月17日请求立即查封曼克隆公司银行存款的申请;
14、2004年9月16日关于曼克隆公司土地的调查情况;
15、(1998)肇中执字第277、278、280号恢字1-1号、(1999)肇中执字第253号恢字1-1民事裁定书;
16、2004年9月17日关于执行的调解意见;
17、2004年11月9日关于肇庆曼克隆新合纤有限公司执行一案情况汇报和请示;
18、2004年11月24日关于目前案件执行情况汇报的函;
19、2005年3月23日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