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声泽、张志超诉被告广州蓝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海民三初字第3379号
原告王声泽,女,193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仙湖街60号601房。
原告张志超,男,193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仙湖街60号601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乐安,胡春东,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蓝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北英豪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忠联,董事长。
原告王声泽、张志超诉被告广州蓝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春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乐安、胡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向被告购买广州市海珠区英豪花园第A1幢23层2305号房,并约定被告在2006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我使用,我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款,但被告直到2007年4月27日才将房屋交付我使用,故起诉要求被告每日按533071元的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4月27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2282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预购广州市海珠区英豪花园第A1幢23层2305号房,总金额为533071元;被告应当在2006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预售合同登记。签订合同后,原告在2005年7月27日支付了房款533071元给被告。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一份函件,称“因英豪花园阳光320自编A1、A2、A3栋《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消防验收合格证》尚未办妥,达不到《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标注的约定交楼条件,所引起延期交楼等违约问题由开发商“广州蓝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应负责任,如有其他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问题按合同办。”2007年4月27日原告接收了涉案房屋并入住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06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迟交楼违约金应从2006年10月1日起计至2007年4月27日每日按533071元的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共计222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蓝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282元给原告王声泽、张志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