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素勤、冯彦博、冯彦茹、黄佩琼与何炳其、冯彦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素勤,女,194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盐步东秀高村田心坊116号。
委托代理人霍建伟,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长宁街5号603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彦博,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盐步东秀高村田心坊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彦茹,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芳村区龙溪村委会大沙村村民小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佩琼,女,191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东秀高村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冯日华,男,193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歧村歧东村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炳其,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文魁巷62号。
委托代理人钟观海,系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彦政,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盐步东秀高村田心坊116号。
上诉人梁素勤、冯彦博、冯彦茹、黄佩琼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8月1日,冯锦华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冯锦华对此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02年10月15日,冯锦华病故,但上述借款没有归还给原告。另查,被告梁素勤是死者冯锦华的妻子,被告黄佩琼是冯锦华的母亲,被告冯彦博、冯彦政、冯彦茹均是冯锦华的子女。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冯锦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冯锦华本应依法将所借的25000元归还给原告。因冯锦华于2002年10月15日死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冯锦华遗产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作为冯锦华配偶的被告梁素勤、作为冯锦华子女的被告冯彦博、冯彦政、冯彦茹、作为冯锦华母亲的被告黄佩琼均是冯锦华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上述同一法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本案的五被告应在继承冯锦华的遗产的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欠原告25000元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原告的此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根据,对原告的此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如五被告或部分被告放弃继承冯锦华的遗产,则直接以冯锦华的全部遗产或放弃部分的遗产及继承部分的遗产清偿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在第1项请求中明确要求上述被告在继承冯锦华所有的粤房证字第2441878号和粤房证2441879号房屋的范围内清偿借款本息,但原告又在第2项请求中要求上述被告在继承冯锦华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据此,原告的第1项请求实属多余,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在继承冯锦华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已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故不另项判决上述被告在继承冯锦华所有的粤房证字第2441878号和粤房证2441879号房屋的范围内清偿欠原告的借款本息。除被告冯彦政外,到庭的四被告均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不真实,主张的债务不存在或不清楚,但到庭的四被告在原审法院先后两次征询其意见,是否要求就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时,上述四被告没有明确表态申请鉴定,自动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因此,对上述四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冯彦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梁素勤、冯彦博、冯彦政、冯彦茹、黄佩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冯锦华遗产的范围内清偿25000元借款及该款自2003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何炳其;2、如五被告或部分被告放弃继承冯锦华的遗产,则直接以冯锦华的全部遗产或放弃部分的遗产及继承部分的遗产清偿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3、驳回原告何炳其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1280元,由四被告在继承或清理冯锦华遗产的范围内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