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散体物料运输有限公司与广州三奇石矿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散体物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00号中人集团办公楼807房。
法定代表人:李国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清城、彭涛,均是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三奇石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江埔镇江头村。
法定代表人:林显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志军,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春成,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散体物料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人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三奇石矿有限公司(下称“三奇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从化市人民法院(2005)从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中人公司以三奇公司违约导致其车辆及人员闲置并造成合同预期利益90%落空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奇公司继续履行运输合同余下7个月的义务;2、三奇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5个月预期利益损失610317元;3、三奇公司赔偿中人公司为履行合同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293033元。三奇公司以没有违约为由答辩请求驳回中人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从2002年3月起双方当事人开始业务合作,由中人公司安排车辆替三奇公司承担运输。2004年11月1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中人公司安排5辆车(其中35吨位车2辆、15吨位车3辆、总运力为115吨)给三奇公司作运输陶瓷土使用,中人公司要做到随叫随到,三奇公司保证中人公司每辆车的出车率不少于25车次/月,合同限期为1年。中人公司为履行合同安排了5辆车辆到从化随时准备为三奇公司装运货物,并与从化市小海停车场签订了停车保管协议,其中两辆日野拖板车每月保管费为每辆600元,3辆解放车每月保管费为每辆400元;同时中人公司聘请了司机及装卸员等共23人,其净工资为21900元;并在从化市商贸城承租了3套房屋作办公室及员工宿舍用,每月租金为1800元。从2004年11月1日签订合同后至2004年12月11日止,中人公司为三奇公司运输货物总量为1466吨,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月运量(35吨×2辆+15吨×3辆)×25车次/月=2875吨,致使中人公司的车辆空置,并造成了中人公司的经济损失。为此,中人公司曾致函给三奇公司,要求三奇公司安排货物给其运输,但据运输费用明细表记载,中人公司为三奇公司运输的最后日期为2004年12月11日,之后再没有发生过运输记录。三奇公司在庭询中表示是中人公司不到其公司运输,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其观点;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原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三奇公司所安排中人公司运输的货物数量达不到合同的约定,且经中人公司致函催促,三奇公司仍不安排货物给中人公司运输,造成了中人公司的经济损失,三奇公司已违反合同约定,并应负责赔偿中人公司的经济损失。中人公司为三奇公司运输的最后一次时间为2004年12月11日,中人公司在此之后应及早与三奇公司进行协商,及早解决问题。在三奇公司没有货物安排给中人公司运输后中人公司应及早采取有效措施或设置合理期限要求三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其设置的合理期限三奇公司如仍没有安排货物运输,中人公司可以对车辆另行安排运输以减少损失。但中人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任由损失的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应由中人公司自行负责。根据最后的运输是发生在2004年12月11日,可考虑计算中人公司的损失至2005年1月底,对2005年2月起因中人公司没有采取措施而造成的损失由中人公司自行负担。中人公司在2004年11月1日至12月11日的运输量只及合同约定1个月的运输量的一半多,故中人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可从2004年11月15日计至2005年1月31日止实为2。5个月,中人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为车辆空置而造成的车辆费用、工人工资等,包括:(一)车辆公路规费170元/月吨×115吨× 2.5月=48875元;(二)公路运输管理费23元/月吨×115吨×2.5月=6612.50元;(三)车船使用税60元/吨年÷12月×115吨×2.5月=1437.50元;(四)车辆通行费14644元/年÷12月×2.5月=3050.84元;(五)车辆保险费5255.85元/辆年×5辆÷12月×2.5月=5474.85元;(六)停车费(600元/辆月×2辆+400元/辆月×3辆)×2.5月=6000元;(七)工人工资21900元/月×2.5月=54750元、房租费1800元/月×2.5月=4500元;(八)中人公司催促三奇公司履行合同的特快专递费用39元。而中人公司主张的电话费并不能证明是为履行合同的费用,应不予采纳,同时对中人公司的实际损失已将其工人工资计算在内,中人公司所主张的员工伙食费、水电费应已包含在工资内,属重复计算,故亦应不予支持。另外中人公司所诉的为到从化与三奇公司多次交涉而造成路桥费及油费的损失,中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以上费用就是为与三奇公司协商而产生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中人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130739.69元。中人公司所提供的油费单及路桥费单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是其运输成本费,其要求计算预期利益损失缺乏计算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庭询中均表示可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中人公司诉讼标的大于实际获赔数额,超出部分的受理费由中人公司自行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三奇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赔偿130739.69元给中人公司。案件受理费19005元,由三奇公司负担10845元,其余8160元由中人公司自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