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兰与广东京粤电脑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兰,女,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11号1903房
委托代理人:毛建柳、余崇伟,均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京粤电脑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华路185号机械大厦附8楼。
法定代表人:曾运祥。
委托代理人:肖广文,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付锋,该中心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洪兰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京粤电脑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该院起诉时提交的身份证中的姓名为“王洪兰”,与其出示的全部证据材料中的签名“王红兰”不一致,上诉人补充提交的由广州华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王洪兰”与“王红兰”为同一人的《证明》并非我国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变更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确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洪兰”与“王红兰”为同一人。故上诉人与其起诉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王洪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12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5%。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交款单位名称为“天威公司”的收据一张。因合同签订时银行存款都没有要求采用实名制,上诉人就以“王红兰”的名字而不是身份证中“王洪兰”的名字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对此有当时被上诉人的经办人刘文耀可以证实,且上诉人在单位上班期间亦时常用“王红兰”这个名字。上诉人在以前的工作和生活中都曾使用过上述两个名字是事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来证实“王洪兰”与“王红兰”为同一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情理的。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2006)云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依法支持其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由案外人刘文耀出具的证明等七份证据,拟证明“王洪兰”与“王红兰”为同一人。
被上诉人广东京粤电脑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的“王红兰”并不是其身份证上显示的“王洪兰”,而其向一审法院出具的由广州华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不是我国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变更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身份不予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洪兰”与“王红兰”为同一人。身份证所显示的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七份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认为均不属于新的证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洪兰持有被上诉人广东京粤电脑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与“王红兰”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其与借款合同反映的借款法律关系有关联。上诉人提供了其原工作单位、被上诉人原借款经办人及领导分别出具的《证明》以及其本人在工作期间所参加培训的《结业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曾使用过“王红兰”的名字。据此,上诉人主张其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有合理依据,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反驳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