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旭生与广州大禹防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旭生,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新村六栋407房。
委托代理人文强,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大禹防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兴雅苑E10-E15座首层32号铺。
负责人郑振奕,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华新,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可娟,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二建),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卢智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芊,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安),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华山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黄世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叙宏,该司职员。
上诉人黄旭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24日,佛山市第三中学与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佛山市第三中学将“教学楼、实验楼、体育馆、游泳馆、图书馆、行政信息楼、艺术楼及连廊、饭堂”工程发包给广州二建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土建及消防设备安装、室内外装修。2004年3月3日,广州二建与汕头建安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州二建将“佛山三中预制管桩、冲孔桩、挖土方、人工回填土方”工程发包给汕头建安施工,工程工期自2004年3月5日至2004年3月25日。2004年4月28日,佛山市第三中学与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佛山市第三中学将“学生宿舍楼、教工宿舍楼”工程发包给汕头建安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土建及消防设备安装、室内外装修。2004年7月28日,被告黄旭生与原告大禹公司签订了《屋面防水隔热施工合同》,约定:黄旭生将佛山市第三中学信息楼、教学楼、体育馆、图书馆、艺术楼的防水隔热工程委托给大禹公司施工,911聚氨酯防水隔热层每平方米按18.50元计算,但截至2004年8月30日前已完工的2000平方米按17元计算。原告大禹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黄旭生在合同上签名。同年9月30日,被告黄旭生与原告大禹公司签订了《屋面隔热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佛山市三中新学校屋面隔热板,约定挤塑板隔热层每平方米12元。原告大禹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黄旭生在合同上签名。2005年7月,防水隔热工程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2005年7月18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黄旭生的预算部工作人员袁稀玲制表,工程部主管李启辉复核并签字确认。工程结算结果为:教学楼、行政信息楼、实验楼、饭堂、艺术楼、图书馆、体育馆部分聚氨酯防水工程共为26421.56平方米,挤塑板工程共为9167.04平方米;宿舍楼和教工楼部分挤塑板工程共2104。14平方米。2004年9月30日,被告广州二建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大禹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2004年10月15日,被告广州二建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大禹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76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本案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本案工程按照中标对象的不同,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佛山三中教学楼、实验楼、体育馆、游泳馆、图书馆、行政信息楼、艺术楼及连廊、饭堂工程,该部分工程由被告广州二建中标,并与佛山三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一部分是佛山三中学生宿舍楼、教工宿舍楼工程,该部分工程由被告汕头建安中标,并与佛山三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佛山市第三中学与被告广州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工程招、投标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通过该合同,广州二建承包了佛山市第三中学教学楼、实验楼、体育馆、游泳馆、图书馆、行政信息楼、艺术楼及连廊、饭堂的整体工程,该合同的工程范围包括了本案诉争的防水隔热工程。广州二建承包该部分工程后,又与汕头建安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预制管桩、冲孔桩、挖土方、人工回填土” 四部分工程转包给汕头建安,但该施工合同并未写明包含本案诉争的防水隔热工程。广州二建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本案的防水隔热工程已一并转包给汕头建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汕头建安在庭审中对广州二建的这一陈述亦未明确认可,故广州二建抗辩已将本案诉争工程转包给汕头建安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大禹公司与被告黄旭生签订的《屋面防水隔热施工合同》和《屋面隔热施工合同》,被告黄旭生作为发包方将佛山市第三中学信息楼、教学楼、体育馆、图书馆、艺术楼的防水隔热工程发包给原告大禹公司,在合同发包方一栏上签名。黄旭生在诉讼中向法庭陈述其是代表汕头建安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汕头建安予以认可,但黄旭生与汕头建安对该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对这一陈述有异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黄旭生对信息楼、教学楼等部分的防水隔热工程的工程来源未能作出明确解释。根据以上事实,广州二建承包了佛山三中信息楼、教学楼等工程,在未能举证证明防水隔热工程合法分包的情况下,黄旭生又作为发包人将该部分工程实际发包给原告大禹公司施工,法院认定被告广州二建将防水隔热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旭生,被告黄旭生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大禹公司。由于黄旭生作为自然人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广州二建将防水隔热工程分包给其的行为违法,黄旭生与大禹公司签订的《屋面防水隔热施工合同》和《屋面隔热施工合同》亦属于无效的民事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黄旭生作为合同的一方应当按照《屋面防水隔热施工合同》和《屋面隔热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广州二建明知被告黄旭生无相应的建筑资质,而将工程违法分包给黄旭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被告黄旭生的合同行为负连带责任。佛山市第三中学与被告汕头建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工程招、投标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通过该合同,汕头建安承包了佛山市第三中学学生宿舍楼、教工宿舍楼的整体工程,该合同的工程范围包括了本案诉争的防水隔热工程。汕头建安在庭审中确认,黄旭生代表其将学生宿舍楼和教工宿舍楼的防水隔热工程分包给原告大禹公司,故汕头建安对宿舍楼部分的防水隔热工程承担合同责任。二、关于本案工程是否已完工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合同订立后,原告对承建的工程进行了防水隔热工程,工程完工后已实际交付使用,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黄旭生和被告汕头建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大禹公司支付工程款。三被告辩称工程未竣工验收,未经结算,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经法院到佛山三中调查,本案防水隔热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旭生、汕头建安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大禹公司提供的证据《佛山三中聚氨酯防水、挤塑板工程结算表》,由被告黄旭生的工作人员袁稀玲制表,工程主管人员李启辉的复核签字确认,应视为原告大禹公司和被告黄旭生对工程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结算表予以确认。被告黄旭生以其没有在结算表上签字为由否认结算表的效力,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确定的单价和结算表上所确认的工程量,本案教学楼、信息楼、实验楼、饭堂、艺术楼、图书馆、体育馆部分的工程款为:聚氨酯防水工程2000平方米×17元/平方米=34000元、(26421.56-2000)平方米×18.50元/平方米=451798.86元,挤塑板工程9167.04平方米×12元/平方米=110004.48元,合计595803.34元;宿舍楼部分的工程款为:挤塑板工程2104.14平方米×12元/平方米=25249.68元。被告黄旭生应支付的部分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76000元,欠付的工程款为219803.34元。综上,本案工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教学楼、行政信息楼、实验楼、饭堂、艺术楼、图书馆、体育馆工程,该部分工程由被告广州二建中标,并将防水隔热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旭生,黄旭生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大禹公司,黄旭生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19803.34元;另一部分是学生宿舍和教工宿舍,该部分工程由被告汕头建安公司中标,并将防水隔热工程分包给原告大禹公司,汕头建安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5249.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旭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大禹防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19803.3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旭生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大禹防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5249。6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6186元,由被告黄旭生负担5548元,由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