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才盛与上海登发家具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登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老青沪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戴君威,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才盛,男,汉族,1976年11月17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广昌县甘竹镇图石村官山91号,联系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莘浜路85弄1号 1301室。
委托代理人张少省,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明荣,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登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发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魏才盛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登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27日,登发公司与广州市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生达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广州生达公司为登发公司承运钢管家具16件,从广州到上海,运费1,200元(人民币,下同),承运司机邱细平,车牌号赣a03545,要求送货上门,货到付款,到达时间为2002年11月 30日。另外,协议书明确规定在运输中造成货物破损、受潮、短缺由承运方负全部责任。该运输协议签订后, 广州生达公司从顺德市斯丽盈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提取了16件家具后向上海运送。
因运货车辆在广州至上海的运输途中出现损坏,车到上海后无法将货物直接送达目的地交登发公司,为此2002年12月4日,由魏才盛用短驳方式将货物送至登发公司。登发公司因发现送交的货物有破损,要求魏才盛留下予以处理,魏才盛为此打“110”报警。“110”接警后曾派员到登发公司,派出所也派民警到现场,因认为该纠纷不属于公安处理范围,要求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12月5日,魏才盛与登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君威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乙方即戴君威委托广州生达货运公司将壹拾陆件沙发从广州运到上海,因在广州至上海运输途中,出现车祸,导致货物受到损坏,长途司机因车损坏无法将货物送到目的地。甲方即魏才盛用短驳车送到目的地。乙方收到货物时发现货物损坏,要求甲方交付押金壹万元整才能离开乙方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定,甲方交付壹万元押金给乙方。规定甲方在叁天来处理,如叁天未处理,壹万元押金作为货物损坏赔偿,如甲方把货物拉走,另付陆仟柒佰元余款给乙方,十五天内修理好损坏货物,验收合格以后,乙方愿意回收货物,退回所有押金给甲方。协议由魏才盛与戴君威本人签名。协议达成后,魏才盛交登发公司10,000元后离开登发公司,登发公司也未向广州生达公司支付运费。
另查明,魏才盛因患甲状腺病于2002年12月2日起入住上海瑞金医院集团闵行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16日治愈出院。出院后不久,魏才盛即以登发公司侵权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七宝法庭起诉。该院于12月23日以(2002)闵民一(民)初字第5914号不当得利案由正式受理了魏才盛的诉讼。2003年3月4日,魏才盛认为该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处理,不是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为此撤回了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魏才盛要求撤销的是与登发公司方戴君威所签订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其中有“乙方收到货物时发现货物损坏,要求甲方交付押金壹万元才能离开乙方公司”的内容。而在协议达成之前,魏才盛因登发公司要求处理货损无法离开时,曾打“110”报警,因民警认为不属于公安处理范围而未得到解决,在此情况下魏才盛与戴君威签订该协议,并在支付了10,000元后得以离开。因此从整个协议签订过程来分析,魏才盛认为的受胁迫而签订协议的可能性确实存在。另外从登发公司委托运输公司运输货物的法律关系分析,实际的承运方是广州生达公司,登发公司与该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从协议书的内容看,魏才盛是因长途汽车发生问题,驾驶员无法直接交货的情况下,才由魏才盛临时叫车以短驳方式向登发公司交货,而魏才盛实际此时正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魏才盛提出的属临时帮忙代送的说法比较符合真实情况,如货物有损失登发公司应向真正的承运方提出索赔请求。魏才盛与登发公司戴君威所签订的协议,因魏才盛是在受胁迫之下与之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在无其它证据印证魏才盛、登发公司有运输关系事实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此,魏才盛提出要求撤销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登发公司因该协议而取得的钱款应予返还。据此判决:登发公司向魏才盛返还10,000元。案件受理费410元由登发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