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郴平、黎惠明与佛山市顺德区世纪房产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22日11:3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聂郴平、黎惠明与佛山市顺德区世纪房产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郴平,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沙头顺德糖厂二区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惠明,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仙洞电力宿舍11座601号。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泓,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宇安,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世纪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房产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鉴海北路322号新信德大厦六楼之B。
  法定代表人胡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成军,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郴平、黎惠明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1月1日,被告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取得座落于顺德大良府又拆迁安置四期土地【顺府国用(2001)字第0101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附图中第16、19号地块】。在2003年8月23日,被告办理了上述地块中使用权面积为180.8㎡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顺府国用(2003)第0101369号。2004年5月1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府又拆迁安置四期土地其中面积为180.80㎡、地号为131093-019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两原告,单价为2430元/㎡,总售价439344元,两原告在签协议书前先交付定金20000元。原被告双方并约定土地面积以国土局出证面积为准,多除少补。2004年5月12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定金20000元;另两原告在2004年5月17日向被告支付43934.4元,2004年6月8日分两次各支付49969.6元、169702.4元,2004年8月28日支付155737.6元;上述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439344元。2004年8月26日,两原告取得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顺府国用(2003)第0101369号,证书上记载的使用权面积为180.8㎡。两原告后在2004年9月向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规划报建所申请报建一座4层住宅,申请建设的基底面积为170.6㎡、总建筑面积为782.83㎡。2005年3月,原告住宅进行规划验收,验收总建筑面积为681.20㎡,建基面积为172。99㎡,两原告并在2005年4月25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共有),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3576076号及粤房地共证字第C0611791号,两原告各占50%份额,建筑物地址确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升平居委会广盛街一巷1号,记载的总建筑面积为681.2㎡,建基面积为173。0㎡。2006年1月23日,两原告将上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升平居委会广盛街一巷1号房地产以3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何汉成、陈少颜,何汉成、陈少颜并在2006年1月26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共有),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4254855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546918号,房地产权证记录总建筑面积为681.2㎡、建基面积为173。0㎡。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被告是否多收两原告转让款?关于原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原被告双方在《土地转让协议》中对价款以及土地面积主要描述如下:面积为180.80㎡、单价为2430元/㎡,总售价439344元,而其后两原告也按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转让款439344元。本案的关键是如何理解原被告在《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土地面积以国土局出证面积为准,多除少补”这一句话的含义。法院认为,虽然两原告从被告处受让土地后在上面建有住宅,但本案所争议指向的标的物应为土地使用权面积而并非其上盖建筑物,所以“土地面积以国土局出证面积为准,多除少补”这一句话中的“证”应为土地使用权证,并非房地产权证;至于两原告在取得上述地块后报建的面积是多少以及建好住宅后以何方式和价款转让,与本案无关。因两原告在2004年8月26日取得的上述131093-019号的地块土地使用权证书上所记载的使用权面积为180.8㎡,与原被告双方在《土地转让协议》中描述的土地面积180。80㎡相符,为此,在面积相同的前提下,原被告双方在土地转让款的支付上并不存在多除少补的情况;换一个角度来说,被告不存在多收两原告的转让款的情况。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原告的土地转让款18954元及支付有关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聂郴平、黎惠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8元,由两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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