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高玛泛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广州海联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高玛泛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人民北路829-831号环球广场702室。
法定代表人:冯子毅。
委托代理人:江少周,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奕广,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海联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泰康路111号泰富中心1203、1204房。
法定代表人:马安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迅,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蔚中,男,汉族,1967年5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登峰下塘新村三巷10号,现住广州市登峰街下塘新村23号705房。
委托代理人:江锐坚,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华景新城雅景苑A203。
上诉人广州市高玛泛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州海联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蔚中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二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01年4月24日及2001年4月29日的两张银行进帐单仅能证明上诉人汇款给被上诉人55万元的事实,对于该55万元的权属及用途,上诉人主张是其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但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于2004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反映上诉人确认其汇给被上诉人的上述两笔款项是原审第三人的款项,且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上述两笔款项汇款期间确实存在代理进口的业务关系,原审第三人亦确认其是通过代理的客户帐号将有关进口代理费用支付给被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提供并经原审第三人确认的相关进口业务单证看,原审第三人通过被上诉人代理进口了部分医疗器械,而上诉人亦为经营医疗器械的企业,故不排除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55万元为原审第三人通过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应付代理进口费用,且银行进帐单上亦注明汇款事由为货款,上诉人又出具证明确认该款项为原审第三人所有,故上诉人主张于2001年4月24日及2001年4月29日共借给被上诉人55万元而要求被上诉人偿还该款项缺乏依据。虽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后,再找原审第三人出具证明证实该款非原审第三人所有而为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借款,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却借款给被上诉人而无要求被上诉人签订有关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据不符合常理,且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经营者是朋友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受理费5587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共9007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15笔付款记录的总额是574717.65元,其中2000年9月21日《付款申请书》中的申请金额是12633.79元,而其所附关税单的金额仅有4822.63元,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关税单的具体金额,仅凭15份《付款申请书》的金额就作出582528.41元的认定是错误的,且其中有14笔共504011.65元是用于向海关缴纳关税,另外一笔70706元是被上诉人用于购买外汇,一审判决将全部15笔款项认定为税款,查明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刑经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进口货物是汽车雨刮器,而被上诉人提交的14次进口业务的货物包括鞋蜡、空气清新剂、螺丝刀、扳手和医疗用品等,可见两份证据不存在关联性,但一审判决仅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一次代理进口货物的事实,就断定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0年4月至2001年4月间发生14次代理进口货物业务,显然缺乏依据;三、被上诉人提交15次业务付款记录的《付款申请书》根本没有付款申请人的签名,无法说明是谁申请了付款,《付款申请书》是被上诉人内部财务单据,原审第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员工,根本没有资格填写付款申请书,故一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申请了全部15次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了解到被上诉人代理其他公司进口货物缴纳税款的交易习惯是,被代理的公司先行向被上诉人支付应付的税款,之后再由被上诉人向海关缴纳税款,被上诉人从未也不会为被代理的公司垫付税款,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14次进口业务,被代理的公司在每次被上诉人向海关缴纳税款之前,己先行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等额的税款。该14次进口业务所涉税款,被上诉人已经与相关单位结算完毕,有相关单位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年8月25日、9月4日、9月11日、9月14日、9月20日、10月8日和11月14日共七笔业务税款的支票存根和银行进帐单为据,相关单位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税款的情况,在被上诉人农行帐户(帐号:611一0801019553)上均有相应的记载,由此可见,该15笔业务款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5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55万元,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予以归还,而被上诉人拒不归还,又无法提供占有该55万元的合法根据,被上诉人占有该55万元应属不当得利,上诉人认为无论是借款还是不当得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将取得的款项返还上诉人;六、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两笔款项是原审第三人的,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有代理进口业务关系,原审第三人通过客户帐号将代理费用付给被上诉人,以及认定不排除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为原审第三人通过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代理进口费用,都是一审法院的推测,而判决是不能以推测为依据的;七、上诉人起诉时提出借款和不当得利两个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不成立,就应认定不当得利成立,反正被上诉人都是欠上诉人的款项,都应当偿还。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55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05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