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远航船舶工程公司与上海第九设计研究院沪南科技开发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第九设计研究院沪南科技开发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武宁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茅金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忠,上海第九设计研究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正义,上海第九设计研究院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远航船舶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谏壁越河街56号。
法定代表人倪春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秉坤,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建国,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第九设计研究院沪南科技开发分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造三峡转轮起吊装置吊杆装配部件及锻造轴1套,工程内容为被上诉人按设计图纸要求完成制造装配,验收合格后运送至辽宁葫芦岛东北滨海水电大件加工厂;交货期为2001年10月20日前运至辽宁葫芦岛东北滨海水电大件加工厂;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按合同价的30%支付预付款,“货到葫芦岛,经试重试验符合要求后10天内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71,400元预付款。被上诉人于 2001年10月将货物运至葫芦岛。因上诉人未支付166,600元余款,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该款。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于2001年10月将定作物运至交货地点,已完成了合同义务。《合同书》约定“货到葫芦岛,经试重试验符合要求后10天内结清余款”,属上诉人附条件履行义务的条款。当条件成就时上诉人即应当履行该义务。上诉人据此行使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是,上诉人提供的2002年1月17日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发给上诉人的传真复印件,虽然被上诉人不认可,却恰恰证明了上诉人与案外人已经协商修改了原合同,使得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则应当视为条件成就,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余款。据此,判决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66,600元。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海第九设计研究院沪南科技开发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应交仲裁部门处理,故原审受理本案不当;2、合同约定应在对系争产品进行试重试验符合要求后10天内结清余款,目前最终用户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试重试验,故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1、合同未确定争议交由哪个仲裁委员会处理,故双方不受仲裁条款约束;2、合同约定产品经验收合格后运至上诉人指定地点,被上诉人完成了制作及运送,并向上诉人开具销售发票,上诉人也已将发票入帐,故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主要义务;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与最终用户无任何关系,最终用户对上诉人的设计有异议,故试重试验已经不可能成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设计风险无相应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合同虽约定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应交仲裁部门处理,但被上诉人就本案向原审法院起诉后,上诉人在答辩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双方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应在系争产品进行试重试验符合要求后10天内付款,因合同中对具体的验收期限未作约定,故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交付产品后的合理期限内对产品进行试重试验。被上诉人于2001年10月将货物运至上诉人指定地点,至被上诉人2002年 12月起诉已经过一年有余,但上诉人仍未进行试重试验,应视为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余的加工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