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华兴与上海市浦东沪发船务公司、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外高桥支行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一路26号。
负责人金炳荣,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利,该行法律事务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季国一,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外高桥支行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外高桥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北路18号。
负责人孙宁,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利,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法律事务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季国一,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华兴,男,汉族,1943年11月5日生,住上海市桃源路170号。
委托代理人黎群、徐立,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沪发船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1583号。
法定代表人孙锦亭,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学法学院,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野马浜青松公路11号桥。
法定代表人金国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唏、胡晓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567弄1号。
法定代表人康慧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增祥,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市分行)、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外高桥支行(以下简称外高桥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叶华兴、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沪发船务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大学法学院(以下简称法学院)、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土地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利、季国一、被上诉人叶华兴委托代理人黎群、被上诉人船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锦亭、被上诉人法学院委托代理人胡晓鸣、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4月15日,被上诉人船务公司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被上诉人叶华兴借款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同),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言明借期2年,利息2‰,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该借条由被上诉人船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锦亭书写,并加盖被上诉人船务公司公章。孙锦亭称,该借款均以其个人名义入被上诉人船务公司财务账。1998年4月17日,被上诉人船务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叶华兴延期一年。届期,被上诉人船务公司未予归还。2000年6月,被上诉人叶华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鉴于案件中的犯罪嫌疑情况,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叶华兴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2002年1月,被上诉人叶华兴因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受理,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船务公司归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利息12,600元(自1996年4月15日至2002年2月,按月息2‰计算);被上诉人法学院因投资不实、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司因接管被上诉人船务公司财产、两上诉人因出具虚假验资,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上诉人船务公司系上海法律高等专科学校于1992年6月开办。1999年3月,根据国家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船务公司由浦东新区管委会移交给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司。同年4月,被上诉人船务公司将其公章、合同专用章、银行印鉴、发票专用章、发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帐册等所有经营凭证移交给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司并签署交接清单。同年8月,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司发出债务函证,希望被上诉人叶华兴将借款凭证和函件如实填写后申报给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司。之后,被上诉人船务公司将其财产变卖处理得款交与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司,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司则用该款为被上诉人船务公司缴纳了税款。同年8月,被上诉人船务公司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